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2财保185号
申请人:宜宾宜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广厦东路121号1幢1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YRKM6T。
法定代表人:龚顺。
被申请人:四川博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457576157。
法定代表人:曾勇。
申请人宜宾宜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博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金额792838.85元。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愿以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宜宾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博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92838.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晟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