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145号
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月江镇福溪区(月江雅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480X56K。
法定代表人:何季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博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会信用代码915105023457576157。
法定代表人:曾勇。
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博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并于2020年1月5日依法向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载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表示不会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和信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