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56475B。
法定代表人:佘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4580602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不能,本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与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本公司分期补偿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违约补偿金800万元,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降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减少申请人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前期投入费用及违约补偿费的金额。
被申请人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对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息诉,现在又申请再审是滥用诉权和浪费司法资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开工条件,并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补偿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前期投入费用及违约补偿费共计800万元(分为三个时间节点支付:2017年9月8日前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8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4月8日前支付300万元),逾期按未付金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资金占用利息、前期投入费用及违约补偿费的约定,系彼此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考虑被申请人为承建该工程所作的必要资金调动、人员准备等情况,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对申请人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惩戒,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减少资金占用利息、前期投入费用及违约补偿费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马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