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1民初3467号
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玉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45806026E。
法定代表人:罗于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56475B。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建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本院管辖提出了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张程,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资阳市二环路B段二、三期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PPP模式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资阳市二环路B段二、三期限价商品房的土地、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3.7亿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600万元,首期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纳800万元,开工后再交纳80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2016年3月提供施工条件给原告施工或者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除退还原告交纳的800万元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8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8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由于被告未能在2016年3月前提供施工条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项目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补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如果逾期支付则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原告721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违约条款的变更。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19万元保证金,只剩60万元没有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减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资阳市二环路B段二、三期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PPP模式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资阳市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二、三期限价商品房)的土地、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3.7亿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600万元,首期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纳800万元,开工后再交纳800万元;若被告未能在2016年3月提供施工条件给原告施工或者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除退还原告交纳的800万元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800万元;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总价款1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3月向原告提供开工条件,且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了其他人,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800万元(该保证金已退还621万元,尚欠179万元),逾期按未退还金额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退还之日;2、根据原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前期投入费用及被告违约补偿费等共计800万元(分三个节点时间支付:2017年9月8日前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8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4月8日前支付300万元),逾期按未付金额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原告10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工程交予原告承建,应该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金退还了19万元的保证金,尚欠60万元保证金未退,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19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情况,且其陈述该19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退还的,而不是在2017年5月20日后退还的,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分析,若该19万元的确退还了也计入了双方确认的已退还的621万元保证金中。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延迟归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补偿原告资金占用费、前期投入费用及违约补偿等共计800万元的约定,与《合作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相对应,进一步明确了违约责任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以及未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工程性质、原告为承建该工程所作的必要的资金准备、人员准备等情况,本院认为该约定具有合理性,被告辩称违反《合作协议》后承担80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800万元原告是否应全部主张以及是否还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800万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第一期款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款项,且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该800万元。在商事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双方间的“法律”,应当予以遵守。双方关于逾期支付该800万元的法律后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确认。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尔后又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迟延支付,该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且被告迟延支付该800万元,相对于《补充协议》来讲,仍是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但违反了《补充协议》约定,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迟延支付该800万元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迟延履行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7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9月9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非
审 判 员  李瑞金
人民陪审员  倪贵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