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56475B。
法定代表人:佘建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宁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玉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4580602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34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所涉工程地址为资阳市雁江区,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辖区,泸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7)川0521民初346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川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未按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工程交付被上诉人建设,应按双方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等。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主张的法律关系亦为工程未实际建设产生的纠纷,因此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产生争议,提交乙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县,故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