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八一电子集团四川力源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零八一电子集团四川力源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8民终342号
上诉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因与上诉人零八一电子集团四川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八一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长虹顺达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书,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绵阳高新区法院就被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存在“仍在处理过程中”的情形,上诉人也不存在重复申请司法公权力救济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等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认定也不应当驳回起诉。综上,第三人顺源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且该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规定,同时也符合起诉的条件。
长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87493.91元和部分利息163155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顺源公司、案外人四川飞创金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绵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19)川079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经终审后作出(2020)川07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四川飞创金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587493.91元及资金利息、律师费20万元;顺源公司、赵小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0年5月,因上述判决未按期履行,原告向绵阳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顺源公司在被告零八一公司的到期债权,该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0792执6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顺源公司在零八一公司的到期债权5598098.00元,并于同日向零八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零八一公司向原告长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598098元。2020年6月12日,零八一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向绵阳高新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该案所涉执行异议事宜,绵阳高新区法院仍在处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其与第三人顺源公司的债权,诉请代位行使第三人顺源公司对被告零八一公司的买卖合同债权,从而形成本案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顺源公司之间的债权经绵阳高新区法院、绵阳中院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绵阳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得到司法公权力的救济。同时,据原告申请,绵阳高新区法院已向被告零八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货款采取了执行措施。另,被告收到绵阳高新区法院的相关文书后,已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事宜,该院正在处理过程中。至此,原告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也得到司法公权力救济。故,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与绵阳高新区法院(2020)川0792执653号执行案件所涉事实相同。即,原告为实现同一债权就同一事实重复向该院提起诉讼,系重复申请司法公权力救济。现该讼争的事实已由绵阳高新区法院正在处理,该院不应另行裁决。 原告诉称基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从而提起本案诉讼,不予支持。理由为,虽然原告的债权暂未完全实现,但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且绵阳高新区法院并未解除向被告发出的协助执行措施,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对被告有约束力;同时,绵阳高新区法院在执行中向被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内容,限制了第三人顺源公司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债权。因此,第三人顺源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长虹公司、债务人顺源公司与次债务人零八一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到期债权,因涉及三方实体权利义务,需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确认。本案中,次债务人零八一公司已经向绵阳高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绵阳高新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未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也未对次债务人零八一公司进行继续执行,长金公司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且长金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长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梁晓斌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