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八一电子集团四川力源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零八一电子集团四川力源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802民初3592号
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诉被告零八一电子集团四川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八一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长虹顺达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熊秉红,被告零八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礼、汪荣锋,第三人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第三人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其与第三人顺源公司的债权,诉请代位行使第三人顺源公司对被告零八一公司的买卖合同债权,从而形成本案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顺源公司之间的债权经绵阳高新区法院、绵阳中院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绵阳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得到司法公权力的救济。同时,据原告申请,绵阳高新区法院已向被告零八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货款采取了执行措施。另,被告收到绵阳高新区法院的相关文书后,已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事宜,该院正在处理过程中。至此,原告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也得到司法公权力救济。故,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与绵阳高新区法院(2020)川0792执653号执行案件所涉事实相同。即,原告为实现同一债权就同一事实重复向本院提起诉讼,系重复申请司法公权力救济。现该讼争的事实已由绵阳高新区法院正在处理,本院不应另行裁决。 原告诉称基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虽然原告的债权暂未完全实现,但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且绵阳高新区法院并未解除向被告发出的协助执行措施,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对被告有约束力;同时,绵阳高新区法院在执行中向被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内容,限制了第三人顺源公司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债权。因此,第三人顺源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顺源公司、案外人四川飞创金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绵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19)川079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经终审后作出(2020)川07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四川飞创金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587493.91元及资金利息、律师费20万元;顺源公司、赵小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0年5月,因上述判决未按期履行,原告向绵阳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顺源公司在被告零八一公司的到期债权,该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0792执6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顺源公司在零八一公司的到期债权5598098.00元,并于同日向零八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零八一公司向原告长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598098元。2020年6月12日,零八一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向绵阳高新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该案所涉执行异议事宜,绵阳高新区法院仍在处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告知书、执行笔录、执行异议书等证据,被告所举营业执照、往来对账函、合同协议、工作联系函、三方转款合同等证据,第三人长虹公司所举的工商信息、购销合同、收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发票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驳回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启蓉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书 记 员  曹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