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阜康市睿腾施工队与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881号
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住所地:阜康市准东是由基地花溪小区****。
负责人:董俊胜,该施工队负责人。
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德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诉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9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68.75元及利息73506元,合计292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案月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昌吉油田7#井常规水驱开发地面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一条简易公路,长650米,宽4米,戈壁土厚0.5米。该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后经被告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该工程项目部在现场经济签证上盖章确认。经原告核算,该工程造价为2187668.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吉木萨尔县法院(2016)新232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913号民事调解确认解决。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修建简易公路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现场经济签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原告承建被告一条简易公路,长650米、宽4米,戈壁土厚0.5米,由被告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的现场经济签证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签证内容有明显的改动。2、该条公路属于合同及图纸外工程量,并非为被告发包。3、被告单位盖章是因建设单位称后期再给被告补工作量,但时至今日也未补工作量。
2、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葛勇签字确认了工作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确认单上因为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现在葛勇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3、(2016)新2327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23民终91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出具了部分现场经济签证,法院已确认工程量,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和调解书已处理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工程概算书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由原告单位的预算员作出了一份工程概算书,工程造价为218268.7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预算书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简易公路现场照片。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照片来看是管线,根本就没有路。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3、4、5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就其辨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葛勇出庭作证,证明:“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00年至2014年底,2000年至2007年为工人,2008年至2014年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昌吉油田吉7#区常规水驱开发2014年地面建设工程。当时原告承包的是22号计量站的部分焊接管线,22号计量站到7号站的机油管线焊接、试压连头。现场经济签证上我签了字属实,但该工程实际就没有施工,因为不需要这条简易公路,也没有看到原告用推土机、水罐车修路。双方结算是由被告拿着经济签证做预算,然后在通过第三方审计。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讲的不对,原告修建了这条简易公路,由施工照片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将承建的昌吉油田7#区常规水驱开发2014年地面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葛勇共同签署现场工作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以下工作内容:1、1#、2#、多通撬工艺管线制作、焊接、试压,计量撬进出口工艺制作安装及防腐补扣及试压;1#掺水撬试压;2、2口井管线开挖、连接、试压、防腐补扣、回填及井口工艺制作安装(J9766、J9326);3、集油、掺水干线连接、吹扫、试压,(22#计量站至2#阀池管线补扣补伤);4、图纸内有的工作量按图纸计算,图纸内没有的工作量按建设方签认的工程签证单予以结算。投资增减额为87.73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拟与被告签定《昌吉油田7#区常规水驱开发2014年地面建设工程(多通撬、计量工程工艺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87万元,申请单位负责人兰庭云注明申请理由:本项工程扣除甲供材料、设备后,下浮8%给予结算,不承担其他费用。随后,被告安全管理部门签署意见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董俊胜施工的吉7#区部分工程转签至睿腾施工队,按甲方审定的结算价下浮8%(不含加甲供材料及设备)。被告合同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同意。后因原告财务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总经理未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另原告持有未签署日期的现场经济签证三张,内容分别为:一、签证内容(简图及相关计算工程量):1、7#计量站至22#计量站至4#阀池机械开挖管沟1496m,底宽1.8m,深2m,放坡系数1:0.33,按照新建油田公司施工安全规定,土石方须离管沟1m远,单边推土填土高度不能超过1.5m;2、7#站至J1432井机械开挖管沟300m,底宽1.8m,深2m,放坡系数1:0.33,按照新建油田公司施工安全规定,土石方须离管沟1m远,单边推土填土高度不能超过1.5m(附图)。二、签证内容(简图及相关计算工程量):1、人工拆除原φ80惨水干线防腐层4m,原φ159集油干线防腐层4m,机械除锈4m.2、逆变焊机1台,无碳刷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30KW一台,双排车1辆,5T沙漠随车吊1辆,600型液压开孔机1套。3、预制焊接安装惨水干线L=500mm20#钢φ80*5短接1个,DN80法兰1各,带压开孔φ80一处,安装DN80,PN3.5mpa平板阀门1个。4、预制焊接安装集油干线L=500mm20#钢φ80*5短接1个,DN159法兰1各,带压开孔φ159一处,安装DN159,PN3.5mpa平板阀门1个。5、管线动力连头时,制作安装口子型临时接地1组,临时接地采用<50*5*2000mm镀锌角钢(6根)接地连接使用40*4镀锌扁铁20m,人工开挖基坑1.0*1.0*1.5m(附图)。三、签证内容(简图及相关计量工程量):7#计量站至22#计量站管沟开挖,3管同沟,原设计蓝图上穿越油田道路2处(新增加部分)井场穿越2处,每处预埋φ219螺纹钢套管10m,φ273螺纹套管10m,φ325螺纹套管10m,该签证注明签证原因为:(新增加部分)井场穿越。以上三份签证,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建联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新建联鉴定2016(S-02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总造价57015.89元,其中争议部造价为:1、动火连头造价3329.19元;2、过路套管造价11961.72元。另注明:2016年11月29日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发表的意见书第3条(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与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与结算条款约定结算按新疆油田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5%,下浮差价为13318.97元)是否计算,请法院判定。
2014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交由乙方承担2014年地面建设工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作事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甲方将所承接的2014地面建设工程相关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并有甲方签订外部合同,乙方不得私自对外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2014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葛勇,乙方项目负责人佘立斌….。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工期、履行期限、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及补充合同甲方由被告签章、签约联系人为兰庭云,乙方由第三人签章、负责人为佘立斌。2015年1月26日,被告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内容昌吉油田吉7井区常规书驱开发2014年地面建设工程土建、工艺、安装工程(开发公司)变更为:1、1#、2#多通撬工艺管线制作、焊接、试压、计量撬进出口工艺制作安装及防腐补扣及试压:1#惨水撬试压,2口油井管线开挖、连接、试压、防腐补扣、回填及井口工艺制作安装(J9766、J9326),集油、惨水干线连接、吹扫、试压,(22#计量站至2#阀池管线补扣补伤)等施工,施工负责人为董俊胜。另查明,一、兰庭云为被告员工也是第三人主要股东;二、之所以签发经济签证系因为该部分工程系设计图纸之外外新增工程量;三、被告就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2日与发包人新疆油田公司开发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资料中不包括本案中的三份经济签证及工程量确认单。
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新232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工程款260135.2元及利息18643元。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7日昌吉州中院作出(2017)新23民终9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新疆准东是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诉人阜康市睿腾施工队工程款198000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修建简易公路工程款2187668.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修建了一条简易公路,长650米,宽4米,施工拉运管线使用。并向法庭提供了由建设单位、建立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新疆准东是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现场经济签证以及其预算作出的一份工程概算书予以证明。被告称,当初计划修一条简易公路供运输管线使用,但成本太大,实际就未修建。被告在经济签证上加盖公章是因为建设方承诺要计工作量为由,后建设方也未补工作量。原告自己作出的工程概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证据。
另外,原告称,该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但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假如修建了简易公路应该在(2016)新2327民初1451号案件中一并主张,但原告未主张,至今已五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为被告修建的简易公路于2014年8月完工,也已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遭被告拒绝,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该项目工程经济签证遗漏,故没有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底起开始计算,至今已五年之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欠款,因此,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何晓琴
人民陪审员 冯庭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