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州正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巴州正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正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州正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井下作业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实质为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并认定合同无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油田施工投标资质的概念,本案涉及的油田施工投标资质是西北油田分公司审查确定的,进入西北油田分公司施工市场具有准入意义的资格。西北油田分公司根据公司施工工程需要,在众多欲参与施工的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中,按照自己的条件确定可以在西北油田分公司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准入资格。巴州正阳公司即便使用准东石油技术公司的油田投标资质,也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借用资质。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将利用自己的资质承揽的作业服务项目以合作协议约定由巴州正阳公司施工完成,其实质就是一个施工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资质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巴州正阳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有油田技术服务,巴州正阳公司从事的工程其性质是油田技术服务,是对油井的小修和大修,与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不同。巴州正阳公司多年来一直在西北油田分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范围进行井下作业服务。在准东石油技术公司没有施工队伍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所以,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原审对巴州正阳公司从事的油井技术服务理解为一般的建设施工工程,是造成认识错误的根源。二、原审判决认为协议无法履行双方都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由巴州正阳公司履行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取得的井下服务项目施工合同,只要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取得的服务项目均由巴州正阳公司施工,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因故被取消资质与巴州正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巴州正阳公司没有过错。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不存在过错确定责任问题,准东石油技术公司由于自己的原因被取消资质无法取得双方协议约定的服务合同,使协议无法履行,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即构成对巴州正阳公司的违约,不存在考察双方过错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对巴州正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错误。巴州正阳公司是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确定的完成油田服务费的指标为依据,以准东石油技术公司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后能够固定获取的收益,即按照油田服务费的10%收取管理费标准提出的。这是巴州正阳公司的最低要求,而服务费真正的纯利润要高于这10%,如果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指标,巴州正阳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现在主张的损失。巴州正阳公司只是为了更方便、直观的对可得利益做出判断,也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确定了以准东石油技术公司的收益标准作为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却认为是巴州正阳公司取得利润的必要支出,这样理解显然有误,巴州正阳公司可得利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井下作业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巴州正阳公司采取施工作业总承包方式完成井下作业服务项目;准东石油技术公司配合巴州正阳公司参与市场投标活动,与作业主进行承揽的井下作业服务项目合同的谈判和签订,准东石油技术公司不承担与作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巴州正阳公司承担准东石油技术公司与作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巴州正阳公司有承包准东石油技术公司350型修井作业资质所签订全部井下作业服务的权利,利用准东石油技术公司的相关资质,开展相关项目的施工业务等”,由此可见,该协议实为借用施工资质的合同。原审庭审中,巴州正阳公司认可其不具备三项修井机作业资质,巴州正阳公司亦陈述其一直借用资质履行井下作业服务,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据上述分析,双方明知巴州正阳公司没有井下作业施工资质,仍以借用准东石油技术公司资质的方式将准东石油技术公司承揽的井下服务项目交由巴州正阳公司完成,由巴州正阳公司向作业主履行准东石油技术公司的施工义务,因巴州正阳公司借用资质进行作业服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巴州正阳公司提出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其应就准东石油技术公司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巴州正阳公司提出的损失是按合同约定向准东石油技术公司支付10%的管理费计算得出的损失,是按照合同有效履行准东石油技术公司可能得到的履行利益损失,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且该损失并非巴州正阳公司的损失;加之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巴州正阳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巴州正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州正阳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努尔 ·买买提
审判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娜 迪 拉 · 库 拉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