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经营者:郭宗良,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远,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被上诉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9年起就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双方采取先支付工程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后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发票,上诉人财务挂账,陆续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惯例。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WXO26-1《补充协议》涉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表。该工程项目结算后,由被上诉人根据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包含被上诉人所诉工程质保金)开具发票,上诉人财务挂账,后工程款分期支付。由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后与上诉人之间仍有工程项目合作,被上诉人亦采取工程完工挂账和分期滚动支付的方式,涉案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均是后期滚动支付付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多年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工程质保金已支付完毕,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核或委托第三方审计,亦未释明上诉人可申请审计,剥夺了上诉人通过司法审计证明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权利,审理程序违法。现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允许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委托司法审计机构对上诉人历年付款账目予以审计。
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挂账的款项并非均是已付款,也并非系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凭证。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质保金的支付凭证。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2月13日对涉案工程质保金签订结算审批表,涉案工程质保金金额为254,151.55元,上诉人并未支付。质保金不是工程款,故并非分批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待质量保证期到后若无质量问题挂账,一审上诉人称挂账后已支付,现又称分批支付,一、二审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长期业务往来,但都是单独结算,并非滚动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银行流水加以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凭证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审计,法庭应向当事人释明的是待证事实,本案质保金数额双方均认可,故上诉人审计内容并非待证事实。上诉人只需提供2018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后的支付凭证,而非要求法院对近十年账目进行审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4,151.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80,527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与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1.火烧山油田H2、H3油藏加密调整2013年地面建设工程单井、低压电等安装部分施工;2.莫北油田莫116井区三工河组油藏20**年地面工程单井、低压电及注水泵房等安装部分施工;3.彩南评价井临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7月5日,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与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留取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待质量保证期到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经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造价5,083,030元,结算单载明结算款项为工程款及质保金。至2018年,被告已支付了95%的工程款,2018年12月13日,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就工程质保金进行结算,确认未付工程质保金为254,151.55元。至今,被告尚余254,151.55元质保金未付。另,本案诉讼中,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21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须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当事人,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保证质量完成工程的前提下主张工程价款。庭审查明,原告自2013年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就工程质保金进行结算,确认工程质保金为254,151.55元,以上事实显示,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且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对尚未支付的双方约定为质保金的工程款254,151.55元,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对留作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待质量保证期到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故本案原告所主张质保金254,151.55元,实际是应付工程款,该款应在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12月17日起一年后即2014年12月16日给付。被告逾期给付,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按照标准贷款利率计算88个月(2014年12月17日至2022年4月21日),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48,904.61元。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2133元,该费用系因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本案原告自工程完工以来近十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庭审查明,直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支付欠付工程款254,151.55元;二、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48,904.61元;三、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赔偿诉讼保全费2133元;四、驳回原告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算单及统计表1组,拟证明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施工47个项目,结算总价是24,175,040.18元,其中2010年工程总价1,267,700.89元、2011年工程总价518,593.46元、2012年工程总价3,375,472.11元、2013年工程总价5,293,716.25元、2014年工程总价3,953,943.51元、2015年工程总价4,017,224.08元、2016年工程总价807,663.69元、2018年工程总价1,543,420.36元、2019年工程总价3,397,305.83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且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双方工程均是独立结算,独立付款,没有混同结算。
因结算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上诉人2010年至2020年支付工程款24,195,135.73元。其中,2010年支付509,300元、2011年支付2,251,428.85元、2012年支付2,767,357.06元、2013年支付3,869,520.42元、2014年支付5,019,995.75元、2015年支付2,737,980.56元、2016年支付530,025.65元、2017年支付1,422,518.2元、2018年支付178,723.71元、2020年支付176,712.3元。工程结算价为24,175,040.18元,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超付20,095.55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系支付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提交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凭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鑫磊维修队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审计申请书,并认为一审法院未委托审计,亦未向其释明是否委托审计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审计事项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从二审中上诉人递交的审计申请看,上诉人申请对其与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47个工程项目的付款凭证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事项,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其申请将与本案无关的大量财务凭证一并审计,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不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递交的审计申请,审计事项亦因以上原因不予准许。
关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以滚动支付的方式付清工程质保金。经查,2018年1月和2018年12月上诉人两次针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批表,均载明系涉案工程质保金,并写明结算金额,合计金额为254,151.55元。上诉人称其已付清质保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254,151.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