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燕,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宏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A座1106号。
法定代表人: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玢,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553-318号。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林,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准东矿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头工村西侧准东采油厂机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宏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宇公司)、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股份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准东矿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准东矿区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玢、原审被告准油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林、原审被告准东矿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诉状及审理中,被上诉人都认可上诉人是其介绍工程的身份,经过二次庭审后,被上诉人又改口称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前后表述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无法再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由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应当为主张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予以举证证明,且其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涉案打款明细是因为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需要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也明确其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借款的事实。最后,原审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工程量的证据,只依据原审被告出具的东方宏宇公司出具的单方结算表,且结算表中的内容只是单方行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工程有何关联。上诉人作为介绍人将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目的就是让其有收入支付所欠的房租和借款,上诉人***也证明了其将东方宏宇公司转入的200,000元,在扣减完被上诉人应付的租金和借款后将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第三,一审判决计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认定以上法律关系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推算出本案的工程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东方宏宇也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再者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工程还存在质保金109,000元未退还情形,仅将涉案结算表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也是相互矛盾的。原审没有依据可以证实该笔工程款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退一步讲,就算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748,000元,也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10%的管理费,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质保金未支付,也应当扣除。第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并且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房租相抵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最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也应当从最后付款时间起算利息,原审法院计算错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原审诉状中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是介绍人,但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为最后一个发包人。以上事实清楚,且东方宏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若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则东方宏宇公司不会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第二,关于管理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款项中已经扣除了。第三,关于质保金是上诉人与准油股份公司的事情,且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且应付利息也没有错误。
东方宏宇公司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准油股份公司述称,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未涉及本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准东矿区服务中心述称,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未涉及本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69,556元(后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准东矿区服务中心(甲方)与准油股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准东石油基地的准东基地围墙维修(一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铁艺围墙封闭,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本合同为非招标工程,工程造价控制在4,522,000元内,价款含税,不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本合同如需分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甲方;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017年6月12日,准油股份公司(甲方)与克拉玛依天邦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准东矿区服务中心准东基地围墙维修(一标段)相关工程交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签订外部合同,乙方不得私自对外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工程价款暂定价4,522,000元内,按新疆油田公司最终审定工程决算价为基价,甲方下浮2%后的金额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款,工程待甲方从建设方结回后支付扣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克拉玛依天邦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准东矿区服务中心准东基地围墙维修(一标段)相关工程转包给了东方宏宇公司进行施工,东方宏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孔令刚与***施工,***将自己分包的部分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7日与2017年12月1日,准东矿区服务中心与准油股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概预算管理部出具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审定价分别为3,679,095.3元及35,498.07元(均不含税)。2017年6月16日,新疆石油管理局向准油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4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957,798.64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44,400元。2017年7月18日,准油股份公司给克拉玛依天邦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3,083,296.11元,2018年1月18日结算932,955.3元,2018年10月31日结算43,245.39元。2018年期间,克拉玛依天邦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东方宏宇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剩余质保金109,000元没有付清。2018年2月12日,东方宏宇公司给***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23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1月18日转账700,000元,2019年1月18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4月2日转账53,100元。2017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35,0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6,300元,2020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3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给会兴钢管厂出具了材料费200,006.4元的支票,会兴钢管厂将支票背书后转给了原告。2019年4月1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天邦石油结算表(宏宇石油结算表)”“2018年天邦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其中天邦石油结算表(宏宇石油结算表)内容为:天邦石油3542723(总价款)-质保金206159-其他21225=3,315,339元;宏宇石油3315339-354000(10%管理费)-教育、印花、企业所得税19200=2,942,139元;孔令刚/***2942139-74.8万元=2194139(孔令刚)-硒项目94,139元=2,100,000元(孔令刚)+(质保金206,159元,含***比例5%)。2018年3月5日。东方宏宇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加盖有公章。另查明,2018年6月23日,东方宏宇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绿化服务成本1,880,000元含税,承包范围准东基地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项目一标段准东一区、二区、三区及各公园绿化,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6月10日,东方宏宇公司与阜康市诚鑫广达维修队签订了一份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绿化服务成本190万元含税,承包范围准东基地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项目一标段准东一区、二区、三区及各公园绿化,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25日,***给东方宏宇公司开具了绿化养护劳务费1,669,000元的发票。2019年9月27日,阜康市诚鑫广达维修队给东方宏宇公司开具了劳务费938,458元的发票。2019年9月26日,阜康市诚鑫广达维修队给东方宏宇公司开具了劳务费1,000,000元的发票。再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97,000元,2017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42,30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进行彩钢及电器维修等,双方约定2014年租金40,000元,2015年租金50,000元,2016年租金60,000元。2018年9月1日,该房屋征迁。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以承揽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包了案涉工程,故此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给原告介绍了案涉工程,自己在案涉工程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向原告通过短信聊天记录发送的由东方宏宇公司出具的“天邦石油结算表(东方宏宇结算表)”中明确显示***享有案涉工程款,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孔令刚及***,其中***应得的案涉工程款为748,000元(不包含质保金);其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已将案涉工程款及***、诚鑫广达公司另行承包的绿化工程款共计4,860,558元支付给了***及诚鑫广达公司,且东方宏宇公司在庭审中称绿化工程款在被告***开具的发票中明确进行了注明,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则无标注。***认为东方宏宇公司给其支付的款项均为绿化工程费用,其中并未包含案涉工程款,但东方宏宇公司与***、诚鑫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780,000元,与东方宏宇公司支付给***、诚鑫广达公司的绿化工程款严重不符;第三,2018年2月12日东方宏宇公司向***转款200,000元,用途为劳务工资,同日,***向原告转款135,000元,原告认为此笔款项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抗辩称担心原告干完案涉工程后不给其支付房租和借款,故要求东方宏宇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打入***账户,***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和借款后将该工程款分别以135,000元、3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实际上原告给***转款(转款用途原告认为是开具发票和归还借款,***认为是支付租金及借款)的时间仅存在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其时间与***给原告打款的时间不符合,第四,原告手中持有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现场经济签证”“工程项目材料自购审批表”均系原件,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公章,亦可证实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自东方宏宇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自东方宏宇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准油股份公司、准东矿区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东方宏宇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天邦石油结算表(宏宇石油结算表)”以及东方宏宇公司给***付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应为748,000元,另有质保金39,368元(748,000元×5%),合计787,368元。因本案系承揽合同,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故***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质保期已过),经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96,306.4元(470,006.4元+26,300元),原告虽认为26,300元系拆迁款,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061.6元(787,368元-496,306.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61.6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410,000元×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5%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68,357元,其计算利息的基数、利率、期间错误。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时间,以及工程的结算时间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2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51,693.6元(291,061.6元-质保金39,368元),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8,133元(251,693.6元×4.75%÷12个月×20.7个月=20,623元,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51,693.6元×3.85%÷12个月×9.3个月=7510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410000×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5%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68,357元,其计算利息的基数、利率、期间错误。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时间,以及工程的结算时间及质保金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2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10,307.95元。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利息应为28,530元(39,368元×年利率3.85%÷12个月×12个月=1516元,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质保金利息为1199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061.6元及利息29,332元;二、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2019年9月27日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北路支行向阜康市诚鑫广达维修队转账938458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之间存在三项工程,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均认可三项工程由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091564元,但无法区分已付工程款分别支付的是哪一项工程。2.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6300元(2017年6月3日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135000元、2018年11月7日转账26300元、2020年6月2日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准油股份公司、准东矿区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第一,其只是将案涉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自己与案涉工程无关。第二,其因担心被上诉人***干完案涉工程后不向其支付拖欠的房租及借款,所以才要求原审被告宏宇公司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00000元打入其账户,扣减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又将剩余工程款转给被上诉人。首先,结合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出具的“天邦石油结算表”记载内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亦向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及案外人孔令刚。其次,上诉人***无法清楚解释若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为什么会收到“天邦石油结算表”,后又将该结算表通过短信发送给被上诉人***。最后,对于上诉人***的以上辩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均不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未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将自己从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准东矿区服务中心、准油股份公司、东方宏宇公司之间并无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述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上诉人***系从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处承包到案涉工程,在收到“天邦石油结算表”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748000元,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方宏宇公司均认可应支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金额为39368元,故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应得工程款为787368元。扣减已收到的工程款496306.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91061.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除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工程实际交付开始计算,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美  蓉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李思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雪倩
书 记 员      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