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2706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简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管学雅,董事长。
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准东油田第六居民区。
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融金公司)与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准东公司)、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2706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新疆准东公司不服,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新疆准东公司复议称,请求法院:1、撤销(2020)京0108民初27067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新疆准东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2、变更裁定由新疆准东公司提供等额保函担保,并解除对新疆准东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新疆准东公司收到(2020)京0108民初27067号《民事裁定书》。因不服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新疆准东公司名下价值28063751.78元的财产,新疆准东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中安融金公司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2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认定中安融金公司在本案所诉新疆准东公司向中安融金借款一事,因违反准油股份章程不能代表准油股份意愿,且系根据中安融金公司与创越能源公司之间真实借款合意并实际履行,故相应4000万元借款并非准油股份所借资金的情形下,其继续申请对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系滥用诉讼权利,将扩大其不当诉讼给新疆准东公司带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二、新疆准东公司系上市公司,当前市值逾20亿元,完全具有偿付能力,资信状况良好,除涉案事项外无逾期债务或未执行完毕的生效裁定义务,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能性,故本案无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三、因中安融金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导致新疆准东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企业声誉受损,将会对日常经营和款项收付产生一定影响,亦扩大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前次保全导致新疆准东公司股价下跌即为证明。四、新疆准东公司愿意也可以根据法院要求,提供有效保函提供担保。新疆准东公司承诺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以解除相应保全措施。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明确要求“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稳定。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未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和往来账户,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中安融金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直接损害新疆准东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新疆准东公司认为,中安金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且新疆准东公司愿意提供有效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财产保全制度为避免对方当事人转移、处分其责任财产,以此保证未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上述措施会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权利受到法律限制,为平衡被申请人财产权利限制与生效判决得以执行法益之间的冲突,保全制度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若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新疆准东公司复议可归纳为两点:第一,中安融金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新疆准东公司资信情况良好,要求撤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第二,新疆准东公司可以提供保险公司保函形式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新疆准东公司以中安融金公司滥用诉讼去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理由不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新疆准东公司以股价为由称其资信情况良好,但股价代表的是股权价值而非新疆准东公司企业责任资产状况,新疆准东公司偷换概念。中安融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新疆准东公司请求撤销(2020)京0108民初27067号民事判决书的复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准东公司承诺愿意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函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该项复议请求新疆准东公司的第一项复议请求相冲突。新疆准东公司是否向本院提出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其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提现,并不属于对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的复议解决的范畴,不应在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程序中处理。
中安融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诉讼保全属于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且中安融金公司申请并不属于保全错误情形,中安融金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新疆准东公司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浃
书 记 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