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6586号
原告:***,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光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佐军,该单位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昆仑路553-308号。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2号楼16、17层。
法定代表人:叶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帆,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准东工会委员会)、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公司)、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屈传涛、陈刚,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健,准东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卯林,国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越公司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3903.2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参加准东公司委托准东工会委员会设立的两年(1加1)期的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工会信托”),投资准油股份“工会信托”理财产品,投资收益率预计为11%/年,原告认购了20万元,同日由准东工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9月27日,创越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并承诺:若工会信托项目未能按约定返本付息,创越公司承担无限担保责任。2013年10月,准东工会委员会与国投公司(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变更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为人民币5000万元,具体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信托资金用于“创业能源补充其流动资金周转”。签订合同后,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报酬与各项费用。工会信托产品到期后,准东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创越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4月8日出具担保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辩称,2013年10月8日工会受部分公司职工的委托与国投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合同涉及的5000万元资金的出资人为93人,工会依照这93名职工的意愿将收集的5000万元支付给国投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事实请求。
被告准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未委托办理任何投资,与原告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需要原告举证。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工会签订信托合同,按照工会意愿用于向创越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我公司收到款项后就转付给创越公司。信托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终止,信托资金已按原状分配的形式返还给工会。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公司是为工会和创越公司仅提供通道业务,工会与创越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越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4份,预证明四被告均为存续法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据,预证明原告参与工会信托理财项目,向准东工会委员会交款20万元,工会委员会确认收到该款项。
证据三、担保书,预证明创越公司向原告***承诺工会信托项目若工会未能反本付息,创越公司承担无限担保责任。
证据四、银行流水,预证明工会委员会向原告分四次支付利息合计37430.13元。
证据二、三、四可以证明信托理财产品还在履行期,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
证据五、问询函,预证明出资人在本息无法兑付情况下向工会问询,工会签收。该证据也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
证据六、认购金额统计表,预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及93人共同出资金额为5000万元。
证据七、国投公司银行流水,预证明准东公司向国投公司打款5000万元的信托资金。国投公司将5000万元以发放鸿雁889贷款的形式打款给创越公司。国投公司2013年、2014年分别收取了鸿雁889受托人报酬499900元、500000元。创越公司于2013、2014、2015年向国投公司支付5笔利息,国投公司于2013、2014、2015年向准东公司支付4笔信托利益,2013、2014年国投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理财产品顾问费及保管费100万元。
证据八、创越公司银行流水,预证明国投公司向创越公司打款5000万元,创越公司将该款项并未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国投公司未能对信托资金进行有效管理。
证据九、鸿雁889号之资金信托合同,预证明工会和国投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明确约定资金用途,国投公司应当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证据十、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预证明国投公司将5000万元信托资金存在招商银行,保管期限为2年,招商银行收取保管费。
证据十一、信托贷款合同,预证明案涉信托资金的用途为“自身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约定为13%,工会向职工说明的利率是11%。
证据十二、补充合同,预证明鸿雁889号信托资金贷款延展至2016年4月8日。
证据十三、资金交付确认通知书,预证明国投公司收到5000万元信托资金。
证据十四、保管合同的补充合同,证明招商银行保管信托资金的时间延至2016年4月8日
证据十五、委托单,该证据系其他案件调取,预证明就此事情涉及其他案件。
证据十六、企查查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预证明创越公司与准东公司之间股东有重合系关联公司。
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会只是受托人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证据二收据的三性认可,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按原告支付将资金交付给国投公司;证据三担保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会和国投公司都依约向出资人给付利息;证据五问询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公司职工向工会提交的问询函,该函件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认为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该内容是出资人自己理解;证据六认购金额统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七国投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工会并未对资金进行任何收益,收费项目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证据八创越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工会收到款项后就将款项交给国投公司,国投公司及创越公司如何使用资金工会无法监管;
证据九鸿雁889号之资金信托合同、证据十一信托贷款合同、证据十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会受职工委托于国投公司签订该合同,工会的职责仅为受到资金后将款项交付给国投公司;证据十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及证据十四保管合同的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工会无关;证据十三资金交付确认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工会将资金全部交给国投公司;证据十五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中已表明存在风险;证据十六企查查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准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证据二收据、证据三担保书、证据四银行流水,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故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五问询函、证据六认购金额统计表,我公司不是该组证据出具主体,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七国投公司银行流水,三性不予认可,银行记载明细中对我公司名称是单方书写,该账户也不是我公司开设;证据八创越公司银行流水,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九鸿雁889号之资金信托合同、证据十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证据十一信托贷款合同、证据十二补充合同、证据十三资金交付确认通知书、证据十四保管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五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十六企查查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4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收据,该证据系工会出具,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担保书,该证据系创越公司出具,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时间2015年6月23日,原告应当自当日起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证据五问询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函件没有原告签字,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要求返还时间是2017年8月之前返还,仍然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六认购金额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七国投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基于信托合同的基础进行款项往来,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仅提供通道业务,实际借款行为是工会与创越公司之间发生;证据八创越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会和国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工会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国投公司听从工会指令划拨资金;证据九鸿雁889号之资金信托合同、证据十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证据十一信托贷款合同、证据十二补充合同、证据十三资金交付确认通知书、证据十四保管合同的补充合同,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我公司仅为工会和创业公司之间提供通道业务,我公司按照工会意愿向款项发放给创越公司。国投公司不负有主动管理义务;证据十五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侯洪亮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也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才参加工会的理财计划,国投公司和工会的信托关系是2013年10月8成立,资金划付是在2013年10月8日完成,原告是否存在信托活动需要审查真实性,且资金划拨时间与信托时间存在矛盾;证据十六企查查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认证,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情进一步综合认证。对于证据十六的三性不予确认。
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准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创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国投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金信托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预证明原告与国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国投公司仅提供信托通道业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实际是工会和创越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保证合同,预证明秦勇对创越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收款回单,预证明国投公司收到5000万元;
证据四、付款回单,预证明国投公司将5000万元转给创越公司;
证据五、委托人指令,预证明工会向国投公司指令将信托产品延至2016年4月8日,并指令国投公司与创越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的补充合同;
证据六、信托合同补充合同,预证明在工会指令下,国投公司与创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证据七、委托人指令,预证明工会指令国投公司延长信托期限延至2016年10月8日,并指令国投公司与创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证据八、公证书3份,预证明国投公司以公证形式向工会邮寄送达《原状分配通知书》,信托于2017年7月26日终止,工会成为创越公司的债权人;
证据九、创越公司档案,预证明发放贷款时创越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满足发放贷款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国投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资金信托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内容不能证明是通道业务;证据二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收款回单、证据四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五委托人指令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六信托合同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七委托人指令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八公证书3份三性不认可,无法达到原状分配的证明效力,也无法达到信托终止的效力;证据九创越公司档案,鉴于创越公司未到庭,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发放贷款仅是形式审查,是否符合发放条件及贷款真实用途才是发放之间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对被告国投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资金信托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会委托国投公司对资金进行管理,国投公司应当按期向工会进行报告,国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尽到管理义务。证据二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与工会无关;证据三收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据四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据五委托人指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从职工利益出发向国投公司发放指令;证据六信托合同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七委托人指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八公证书3份真实性认可,工会收到通知书,收到通知时已经存在不能按期兑现的风险,国投公司为了避免其风险,单方终止信托合同;证据九创越公司档案,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准东公司对国投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以上国投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国投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情进一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期间被告准东公司工会委员就“工会信托”理财项目在职工中进行认购,认购人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为了使个人资产保值、增值,本人现以本人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公司工会委员会设立两年(1加1)期的投资计划,并获得收益,投资收益率预计为11%年,具体认购金额等详见附表:
准油股份工会员工福利计划认购表
单位(部门)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手机号码
认购金额
招行卡号
注:以实际金额为准。本人自愿委托招商银行对本人账户资金进行扣划,对该产品所蕴含风险有足够了解,接受该产品说明书规定的约束,并愿意自行承担办理该产品说明书规定的约束,并愿意自行承担办理该产品交易导致的一切市场风险、财务损益和法律责任,义务过程中产生任何风险与纠纷招商银行无关。
2013年9月25日,甲方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与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保管人)(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国投信托HY889-BGHT)。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设立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保管人。甲方在信托计划成立前一工作日向乙方提交信托文件的样本,包括但不限于《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等。乙方在收到信托计划成立的书面通知及相关信托文件资料,并经核对信托资产专户内全部信托资产资金确认无误后,于信托资金到账之日起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管职责。合同有效期两年。
2013年10月8日,准东工会委员会(委托人)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编号:(2013)年国投信托HY889-ZJXT)。合同主要内容:2.信托期限:本信托成立日和生效日为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之日,终止日为本合同13条约定的到期日;3.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名义,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能源)发放信托贷款(具体以委托人出具的《信托资金交付通知》为准】,从而实现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5.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5.1本信托为设立时自益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6.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6.1本信托项下委托交付的用于设立本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总额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的信托资金,具体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9.信托资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9.3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将用于向创越能源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用于创越能源补充其流动资金周转。信托投资收益来源于所获贷款利息收入。受托人与创越能源签署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的《信贷款合同》。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实际控制人秦勇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BZHT的《保证合同》为准。10.信托利益的计算及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10.3本信托受益人指定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为:账户名称: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10.4.1如《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届满,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仍未转换为资金形式,则受托人有权在信托终止日,将信托财产以信托期限届满时的信托财产原状向受益人分配,尚宇偿付的信托费用和信托报酬由受益人另行支付。11.信托公司报酬、银行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及支付:11.1.2受托人按照如下约定收取信托报酬:本信托项下受托报酬的固定费率为(1)﹪年,按日计提,分两期支付,受托人每期信托报酬=信托资金金额×(1)﹪。信托报酬划入受托人指定的账户: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将于信托成立后,且收到创越能源偿还的首期按特定时间支付的贷款利息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收取第一期信托报酬;受托人于本信托期满12个月,收到创越能源偿还的第二期按特定时间支付的贷款利息后的个工作日内收取第二笔信托报酬;如果本信托延期的,则受托人在收取上述信托报酬的前提下,将于本信托到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收取信托报酬,该信托报酬=信托资金余额×(1)﹪/年×自信托期限满24个月之日起至信托资金到期日至的实际存续天数/365,如创越能源预付利息的,受托人也可根据委托人指令提前收取相应的信托报酬。11.2.2保管人按照如下约定收取保管费:本信托项下保管人保管费的固定费率为(0.3)﹪/年,按日计提,分两期支付,每期保管费金额=信托资金金额×(0.3)﹪11.3.2财务顾问按照如下约定收取财务顾问费:本信托项下财务顾问费的固定费率为(0.7)﹪/年,按日计提,分两期支付,每期财务顾问费金额=信托资金金额×(0.7)﹪。13.信托期限和信托终止:13.2信托期限为(24)个月,自本信托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本信托可延期。
《工会信托认购金额统计表》显示准东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90余名职工认购总金额为50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准东工会委员会通过银行账户(尾号08040)向国投信托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460)支付5000万元,交易摘要为“购买信托计划”。国投信托公司出具《信托资金交付确认通知》,载明:我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贵方与2013年10月8日向我公司发出的《信托资金交付通知》,兹确认,我公司收到贵方(作为委托人)向(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信托资产专户交付的信托资金计人名币(大写)(伍仟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本笔信托资金用于(创越能源补充其流动资金周转),接受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尾号0460.该笔信托资金我司收取的信托报酬为(1%/年),本次信托报酬=本笔信托资金总额×1%/年,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
2013年10月8日,甲方(借款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货款合同》(编号(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拟向乙方申请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为其发放信托贷款并按约定还本付息。信托计划指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年利率为13%。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要求甲方对逾期贷款本息总额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同日,国投信托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460)向创越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201)支付5000万元,交易摘要为“发放鸿雁889贷款”。
2013年10月9日,创越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201)向案外人剑川县汇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川矿业公司)招商银行(尾号8341)支付5000万元,交易摘要为“投资款”。
原告***认购2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创越能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出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参加招商银行“工会信托”理财产品项目,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您参加招商银行“工会信托”理财产品项目提供担保。如果招商银行“工会信托”项目未能按约定返本付息,由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无限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2日,准东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出具收数,载明“今收到***投资准油股份”工会信托“理财产品款200000元。”
2015年9月2日,准东工会委员会向国投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延期及签署相补充协议的委托人指令》,写明:我单位委托贵公司设立的“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贷款已届还款期,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现我公司收到借款人创越公司的申请,将上述贷款延期至2016年4月8日,我司同意借款人的延期申请,确认并同意以下事项:1.将本信托项下《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8日,由贵公司与借款人签署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DKH-BCXY的《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2.将本信托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8日,信托延期期间,保管人与专项财务顾问按原《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本信托延期期限的相应费用具体事项由贵公司分别与保管人、专项财务顾问分别签署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BGHT-BCXY和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CWGW-BCXY的《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2015年10月8日,(甲方、贷款人)国投信托公司与创越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BCXY),协议主要内容为:将(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号《信托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8日,全部贷款本金于贷款终止日一次性支付。
2015年,国投公司(受托人、甲方)、招商银行(保管人、乙方)签订《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BGHT-BCXY),协议主要内容:鉴于信托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8日,乙方将持续提供保管服务。
2016年4月7日,准东工会委员会向国投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延期及签署相补充协议的委托人指令》,写明:我单位委托贵公司设立的“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根据(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的《信托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BGHT-BCXY)的《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现我公司收到借款人创越公司的申请,将上述贷款延期至2016年10月8日,我司同意借款人的延期申请,确认并同意以下事项:1.将本信托项下《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8日,由贵公司与借款人签署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DKH-BCXY-2的《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2.将本信托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8日,信托延期期间,保管人与专项财务顾问按原《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本信托延期期限的相应费用具体事项由贵公司分别与保管人、专项财务顾问分别签署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BGHT-BCXY-2和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CWGW-BCXY-2的《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2016年4月8日,甲方(贷款人)国投公司于乙方(借款人)创越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BCXY-2),协议主要内容为:将(2013)年国投信托HY889-XTDK号《信托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8日,全部贷款本金于贷款终止日一次性支付。
2017年8月3日,国投公司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将《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之原状分配通知书》邮寄至准东工会委员会;2017年8月3日,国投公司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将《通知书》邮寄至创越公司;2017年8月3日,国投公司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将《通知书》邮寄至秦勇。
准东工会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信托收益4460.27元;2014年6月支付信托受益10969.86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信托受益11030.14元;2015年6月23日10969.86元,共计四笔37430.13元。
准东工会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6日,性质属于社会组织。准东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简伟。创越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秦勇。国投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26日,原名称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更名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剑川矿业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创越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系该公司出资5000万元的大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与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准东公司、创越公
司及国投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承担
(一)原告与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
担。本案中结合证据委托书、准东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信托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出资人的《问询函》等证据可以看出准东工会委员会系接受原告在内的公司职工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投资,原告与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准东工会委员会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准东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被
告准东公司既不是收款方,也不是涉案合同的任何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准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与被告创越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结合本案证据《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准东工会委员会作为信托合同载明的委托人明确信托目的是将筹集5000万元资金用于向被告创越公司发放贷款,同时,创越公司在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前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与被告创越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
(四)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根据本案证据《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国投公司仅仅是为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提供了通道业务,而非真正意义的信托投资理财。原告要求被告国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与被告创越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除外。”本案中,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准东工会委员会与被告创越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创越公司作为实际借贷人。原告明知被告创越公司为涉案投资资金的实际贷款人,且被告创越公司在接受贷款时也是知道贷款资金的来源,故原告作为实际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准东工会委员会对被告创越公司基于借贷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创越公司作为实际借贷人,在本案中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担任自己债务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创越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本案中《国投信托·鸿雁889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原告共认购200000元的本金,银行流水显示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信托收益4460.27元;2014年6月支付信托受益10969.86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信托受益11030.14元;2015年6月23日10969.86元,共计四笔37430.13元,显示虽为分红款,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为利息。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支付88个月(自收取本金之日至起诉时至)并将已支付的四期利息减去后的实际利息123903.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创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123903.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志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成燕
人民陪审员 张慧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