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553-308号。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康市睿腾施工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东花溪苑小区西楼2层1号。
负责人:董俊胜,该施工队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阜康市睿腾施工队(以下简称睿腾施工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准油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睿腾施工队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为原件,说明该份签证并未归档,亦未列入结算依据,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所在地貌平坦,无需修建简易道路。鉴定过程中,经现场勘查睿腾施工队无法指认案涉简易道路的具体路线及痕迹;无法描述所需人员、设备、戈壁土来源、次数数量;亦未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证人林元建证言也能证实睿腾施工队并未修建案涉简易道路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睿腾施工队虚构修建案涉简易道路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准油股份公司是否应当向睿腾施工队支付案涉简易道路工程价款,核心问题为该工程是否由睿腾施工队实际施工。
首先,准油股份公司已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场经济签证是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睿腾施工队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载明签证事项为案涉简易道路,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盖章确认,能够证明睿腾施工队修建案涉简易道路的事实已经三方共同认可。
其次,该部分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曾因案涉简易道路以外的工程量如何结算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该案二审庭审中,睿腾施工队认可对案涉《现场经济签证》另案起诉,该事实能够证明双方未对该签证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最后,案涉简易道路为地处戈壁的临时道路,自2014年修建完成即投入使用,根据该工程的用途及使用年限,现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查予以核实。在准油股份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盖章确认的《现场经济签证》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涉简易道路工程未经双方结算,且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查予以核实的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准油股份公司应向睿腾施工队支付案涉简易道路工程价款,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