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康市睿腾施工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博彩路钻井公司2号办公楼后。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东花溪苑小区西楼2层1号。        
主要责任人:董俊胜,该施工队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睿腾施工队(以下简称睿腾施工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准油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林,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的主要责任人董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油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睿腾施工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为原件,说明该份经济签证并未归档,亦未列入结算依据,证明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且该份经济签证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所涉简易道路由被上诉人修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案涉工程所在地地貌平坦,无需修建简易道路即能完成施工,且被上诉人在鉴定结构现场勘查过程中无法指认其主张的简易道路具体路线及痕迹,亦可说明案涉简易道路并未实际修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期间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睿腾施工队辩称,因上诉人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款未经结算,案涉施工现场涉及大型材料柔性复合管,人力无法搬运,修建简易道路是为了便于车辆通行拉运,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腾施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68.75元及利息73,506元,合计292,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法院受理(2016)新2327民初1451号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诉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盛宏鼎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将承建的昌吉油田7#区常规水驱开发2014年地面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持有未签署日期的现场经济签证三张,以上三份签证,经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新建联鉴定2016(S-029号)鉴定报告。2014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内容昌吉油田吉7井区常规水驱开发2014年地面建设工程土建、工艺、安装工程(开发公司)进行了变更。另查明,一、兰庭云为被告员工也是第三人主要股东;二、之所以签发经济签证系因为该部分工程系设计图纸之外新增工程量;三、被告就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2日与发包人新疆油田公司开发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资料中不包括本案中的三份经济签证及工程量确认单。该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部分为“对于三份经济签证,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57,015.89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为:1.动火连头造价3,329.19元;2.过路套管造价11,961.72元。另注明:2016年11月29日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发表的意见书第3条(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与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与结算条款约定结算按新疆油田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5%,下浮差价为13,318.97元)入。被告认为非原告施工,不予认可,但原告持有的该签证单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故可以认定由原告实际施工。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新232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工程款260,135.2元及利息18,643元。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7日昌吉州中院作出(2017)新23民终9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工程款198,0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阜康市睿腾施工队表示经济签证共4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3张经济签证,还有一张经济签证另案主张。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修建简易公路工程款98,478.22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修建了一条简易公路,长650米,宽4米,施工拉运管线使用。并向法庭提供了由建设单位、建立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现场经济签证。我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经济签证单(临时道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经济签证内容的工程价款金额为98,478.2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签证单内容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具体内容系为施工修建的简易运输道路,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该经济签证的内容为修建简易道路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经济签证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修建了简易运输道路。该签证单上的施工工程造价经鉴定工程款为98,478.2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8,478.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工程款利息至款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工程款利息均无约定,原告自述修路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中旬,临时公路修建后即投入使用,原告、被告未提交办理交付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双方未形成竣工结算文件,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19年4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类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诉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232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三张经济签证的造价是57,015.89元,还有一张经济签证我方另案主张。原告于2019年4月2日针对未处理的经济签证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支付工程款98,478.22元,并自2019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类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阜康市睿腾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准油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施工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案涉施工现场环境情况和作业环境情况,如只是拉运管线,无需修建1300米的简易道路。        
经质证,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是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并非施工具体地点,且拍摄时间为2021年,无法反映道路原状。        
因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准油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睿腾施工队实际对准油股份公司承建的昌吉油田7井区常规水驱开发2014年地面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案涉简易道路是否实际修建产生争议,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持《现场经济签证》向上诉人准油股份公司主张工程款98,478.22元,准油股份公司虽对睿腾施工队实际修建《现场经济签证》所涉简易道路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经济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鉴定后,确认睿腾施工队为准油股份公司修建价值为98,478.22元的简易道路的事实,并判令准油股份公司向睿腾施工队支付工程款98,478.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亦未就案涉简易道路形成结算文件,且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无法证实案涉简易道路的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认上诉人准油股份公司向被上诉人睿腾施工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96元,由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雪
审判员    胡婧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