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新民申14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准油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再审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油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准油股份公司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工资773432.45元及经济补偿金33492元的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准油股份公司调薪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1000000元年薪是有明确时间限制的,依据2015年9月18日准油股份公司与***签订的《管理、技术人员薪酬协议书》,***享有1000000元年薪的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所在单位(准油天山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天山公司)系准油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年年初时任准油天山公司总经理罗兰华提交一份《2016年协议年薪制人员申请表》,其中***的年薪由原来的1000000元调整至800000元,2017年副总经理王斌提交了一份《2017年协议年薪制人员申请表》,其中***的年薪从700000元调整至500000元,上述两份申请表均由时任准油股份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并实际执行,故准油股份公司调整薪资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以***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认定其不知工资调整错误。按照前述调薪记录,结合准油股份公司的薪酬制度,***的工资发放数额是规律的。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准油股份公司开具了两份工资证明提交给山西省渭南市民政局,《证明》内容显示“在职期间截止于2017年6月20日,工资年收入为税前伍拾万人民币。”这一证据充分说明***明知并且同意双方关于调薪的事实。但准油股份公司委派律师前往调取,渭南市民政局以涉嫌隐私不予调取,称仅能由法院才可以调取。4.二审法院认定***兼职并非事实,***的工作岗位属于多块牌子一份工作,没有增加任何工作量,反而在出国后与GALAZ公司签署岗位为翻译的劳动合同,在GALAZ公司领取工资,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5.罗兰华、徐文世的证人证言是虚假证言,二人与***恶意串通以诉讼方式损害准油股份公司利益,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两次调薪均已过诉讼时效。7.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准油股份公司没有对***进行个人考核,从而支持***的绩效工资。准油股份公司的考核都是针对各单位、职能部室、子公司进行考核,并未针对个人进行考核。8.准油股份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自愿单方辞职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9.***入职时并未向准油股份公司提交档案,由于其个人原因也未建立社保,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准油股份公司的再审请求,并要求准油股份公司承担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开销及未缴社保的费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及其附属薪酬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往来邮件,银行流水单等重要证据,认定***与准油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准油股份公司欠付***984193.7元工资、长期多次拖欠发放***工资、未给***办理社保的基本事实正确。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双方的利益作出了合理的考虑,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管理、技术人员薪酬协议书》有效。***在准油股份公司的身份是普通管理人员,仅负责海外的项目运行,并非准油股份公司的领导层人员,故对于调薪***无从知晓。准油股份公司亦未向***发放过工资单,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并不清楚,在离职四个月后办理公积金提取时才发现准油股份公司未给其缴纳五险一金。对于开具工资证明***并无印象,且该《证明》并不能证实***真实收入,仅能作为一种补充的证明手段,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才会具有足够的可信力。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准油股份公司未对***的业绩进行考核有事实依据,且即使对***所在部门进行考核也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不能以所在部门亏损进行绩效考核,不考虑***的工作付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并依法裁判,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准油股份公司向***支付欠发工资984193.7元;2.由准油股份公司向***支付一倍欠发工资984193.7元;3.由准油股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966元;4.由准油股份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5.由准油股份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准油股份公司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续订合同三年,至2019年9月17日终止。***在准油股份公司处管理技术岗位从事管理技术工作,准油股份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的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工资按照公司薪酬协议制度执行,***绩效工资围绕岗位工资考核发放,岗位工资随岗位变动而调整,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为海外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每月20日为发薪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予以约定。同日,***、准油股份公司签订管理、技术人员薪酬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年薪1000000元,其中70%为基本年薪工资,按月发放,30%为绩效工资,年终综合考核后发放。***于同日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开始到准油股份公司处工作,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期间,***担任准油股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全资公司GALAZ副总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和商务等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在准油股份公司子公司准油天山石油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人力资源、行政、经营等工作,同时仍兼任准油股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全资公司GALAZ副总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和商务等工作。2016年8月以后,***继续担任准油股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全资公司GALAZ副总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和商务等工作,同时,在国内被任命为准油股份公司单位油田生产运行部的商务总监兼GALAZ油田副总经理,负责商务和综合管理,期间准油股份公司共向***发放工资772883.8元,剩余工资未发放,亦未对***进行考核。因***在国外,于2017年5月30日委托刘石磊为其办理辞职等手续,同日,刘石磊代表原告向准油股份公司出具辞职信,辞职信确定工作截止日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解除与准油股份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日,***、准油股份公司以该事由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以准油股份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保为由于2018年5月26日开始与准油股份公司协商沟通解决,无结果,***、准油股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8年8月9日,***以本案事实及诉求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经审查以其他事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准油股份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发工资984193.7元、经济补偿金33492元,合计1017685.7元;二、准油股份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新2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工资调整是经过海外子公司时任经营班子的协商、决策后向上诉人申请的,被上诉人作为经营班子的成员,应当知道调整工资的事宜,且在其离职后一年内均未向公司提起过工资的问题,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调整工资行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协议制年薪人员申报表和2017年协议制年薪人员申报表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交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上诉人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给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但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不等,被上诉人并不能根据工资发放情况确知工资被调整。另外,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岗位未被调整,而且还有增加兼职的情况。综上,上诉人未能证实与被上诉人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亦未证实被上诉人知道其工资被调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绩效工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理、技术人员薪酬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工资由底薪和绩效组成,绩效工资按年底绩效考核结果发放。2015年被上诉人工资为70%底薪、30%绩效,2015年按照绩效考核结果给被上诉人发放绩效工资45105元;2016年、2017年被上诉人工资为80%底薪、20%绩效,2016年、2017年海外子公司均未达到考核要求,故绩效工资不应当支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业绩考核结果通报,仅对海外子公司各业务部门进行了整体考核,并未对被上诉人个人进行考核,因此,并不能依据该考核结果计算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上诉人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12016.17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了2015年、2016年、2017年的个人所得税,履行了法定义务,现主张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492元,并无不当。关于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772883.78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1000000元/年计算工资,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758332.4元,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的772883.78元,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12016.17元,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773432.45元。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予以纠正,对准油股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984193.7元、经济补偿金33492元,合计1017685.7元”;二、改判为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773432.45元(此工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扣除应缴纳税款,由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经济补偿金33492元,合计806924.45元;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准油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1.2017年7月17日,***与准油公司财务负责人宗正江的聊天记录,拟证实***的工资是500000元。2.公司用章使用记录一份,拟证实准油股份公司向***开具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3.2017年6月20日证明一份,拟证实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且工资数额为500000元。

经质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已经离职,因为不清楚其收入,所以才要求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对聊天中的数额不认可。根据***的要求公司开具证明日期落在了2017年5月20日,星期六。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证明》的日期是可以修改的。对用章记录也认可,落款是5月20日,不认可6月20日的电子文档。

***对微信聊天记录和用章使用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和用章使用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6月20日证明不认可。因准油股份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明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二、2019年7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利用个税计算器网页,输入***的收入进行计算进行的公证。证明***工资中的个税计算和扣除情况。

经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这是推算出来的。准油公司应有工资单,准油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保导致多扣税。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一、巴格达特关于***就努尔泰涉嫌职务犯罪在比什凯克向哈萨克斯坦警方作证的证言(翻译件见上海新时代文件交流中心来函)证实,准油股份的证人努尔泰因犯罪被判刑,***在此刑侦过程中曾向吉国刑侦机关作了证,与努尔泰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努尔泰的证词不认可。

经质证,准油股份公司认为努尔泰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域外证据提交的标准,***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该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再者也没有提交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2019年11月18日、11月19日张万辉、魏嵬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准油股份公司未对***进行考核,没有降薪的书面约定,在国外没有缴纳社保,也没有领取工资。

经质证,准油股份公司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询问。***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055,2019-045、054、055号公告四份(来源于公司网页),证明GALAZ油田欠准油天山油田服务公司巨额施工款,而GALAZ的股东未及时投资才是导致上述两个公司亏损的根本原因,其业绩非常优秀,不应被恶意降薪。

经质证,准油股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告可以证明从2015开始,公司属于严重亏损状态,亏损是多方面的,并非***所理解的原因。公司亏损并面临退市的情况下,***全额拿薪资和降薪与公司工资制度相悖。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四、***申请证人陈剑出庭,证人陈述:证人与准油股份公司是前雇员关系,与***是前同事关系,证人是年薪员工,当时约定年薪600000元,第一年的到位了,没多久就降薪降到了400000元,公司称降薪是大环境不好,证人也在降薪文件上签字了,在哈国没有领取过工资,工资是准油公司发放的,也降薪了。不清楚***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准油股份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反映出***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实***想证实的问题。***认为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

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对证人陈述的准油股份公司降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再审申请人准油股份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再审申请人准油股份公司向陕西省渭南市××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男,身份证号×××,身份证件居住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截止本次证明出具之日,***同志是我公司员工。工资年收入为税前七十万元人民币。该员工在我公司哈萨克斯坦油田从事管理工作。具备抚养人对被收养儿童抚养能力。本证明仅出具给陕西省渭南市民政局用于收养陕西渭南儿童福利院的儿童。本证明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落款处加盖准油股份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经质证,准油股份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证据证明该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而不是2017年5月20日。公司留存的档案工资为500000元,不是700000元。该证明开具后邮寄给***,这之后发生了什么准油股份公司不清楚。即便证明所载700000元,也不能证明***年薪1000000元。2017年***的年薪为500000元,证明中的年薪数额应是2016年的数额,这是中间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中的数额。该证明是真实的,对证明所载内容有异议,内容是公司开具的但不是***要求的内容。因该证明是本院依职权从相关部门调取,且该证明载明的目的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即用于证明***抚养能力。但双方均对此证明中载明的***的收入数额不认可,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此证明。鉴于该证明系从公权力机关所调取,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根据再审中证人陈述的降薪的事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再审对准油股份公司对***降薪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降薪后的薪资数额本院确认调取证明上载明的税前700000元。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管理、技术人员薪酬协议书》的协议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准油股份公司提出调薪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准油股份公司主张2016年、2017年对***的薪酬进行了调整。***认为调薪其本人并不知情。从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管理、技术人员薪酬协议书》看,协议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的薪酬是1000000元。之后双方再未签订薪酬协议。***是年薪制人员,即便每月的工资数额不固定,2016年的工资总额本人一定是知晓的,***最晚应当在2016年底就会知道自己的工资与2015年相比是否有变化。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31日之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由准油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及***申请的证人陈剑的证言,本院对***不知调薪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准油股份公司主张2016年对调薪及其薪资由1000000元调整至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准油股份公司认为2017年***的年薪由700000元调整至500000元,根据准油股份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显示,***的年薪是700000元,且准油股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对***进行了二次降薪,故本院对准油股份公司2017年降薪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准油公司提出的绩效工资问题,根据准油股份公司一审提交的业绩考核结果通报,仅对海外子公司各业务部门进行了整体考核,并未对***个人进行考核,因此,并不能依据该考核结果计算***的绩效工资。故对准油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的年薪是1000000元,在准油股份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了105天;其2015年应获得工资287671元(1000000元÷365天×105天),2016年***工作了一年,应获得工资700000元;2017年工作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作了170天,其2017年应获得工资326027元(700000元÷365天×170天),以上工资合计1313698元,准油股份公司向***实发工资772883.8元,欠发工资540814.2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准油股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替***代扣代缴税费212016.17元,代扣代缴的税费应当从工资内扣除,故准油股份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328798.0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在准油股份公司单位工作年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为1年9个月,准油股份公司应当按照2个月的时间基数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其工资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66666.6元,但该数额高于阜康辖区工资的三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33966元。阜康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82元,三倍为16746元,经济补偿金按照2个月核算,应为33492元,由于***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数额33966元超出该数额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准油股份公司给***支付经济补偿金3349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的问题,***、准油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5月9月18日至准油股份公司处工作,受准油股份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准油股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至2017年6月20日止,由***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与准油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准油股份公司同意,双方经协商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不等同于放弃劳动者民事权益,准油股份公司应当履行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法定后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对***主张由准油股份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及时履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准油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6日开始与准油股份公司沟通解决欠发工资等事宜,后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民事权益未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一倍欠发工资及社会保险金,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准油股份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2020年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新2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发工资328798.03元,经济补偿金33492元,合计362290.03元;

三、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延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审 判 员 马 雪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杨 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