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孙、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1236号 原告:**孙,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新和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28956033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公司职工。 原告**孙诉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个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推土机租金295354元+税率4070.07元=合计299424.07元,从2021年2月1日开发票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延迟租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中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部(承包)**高速遂道,路基工程3标项目部,分包给被告四川**建工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份,雇请原告自带推土机一台,(配操作手一名)进场为其承包路段进行推土施工,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于2022年1月7日因故停工,被告**公司开具了结算单一份,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尚未履行合同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陈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推土机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一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原告**孙机械结算,证实被告一欠原告租金295354元的事实; 3、税票,证实原告开的税票费总计4070.07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签订合同均没有异议;2、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推土机每月工作时长不低于240个小时,原告每天工作时长不低于8小时,租赁合同租金每月22000元,每月超过一小时按照每小时90元计算,原告推土机未满足按照每天工作时长单价计算,根据工作台班签证,原告的工作时长没有达到240小时,应该按照实际工作时长及单价来计算工程款。通过我方计算,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工程款总计330577元。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已经获得120110元,尚欠只是210467元未付清而已;3、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支付,实际原告开的总价172110元,被告**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税率1%总计税票费1721元,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29万余元不应该得到支持,通过被告**公司计算剩余210467元;4、对于利息部分,合同上面没有延迟支付产生利息的问题,因此该项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过两次,第一次已经结算清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长要求的事实;2、租金统计表,证实被告一从财务处统计的台班签证单统计了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长及天数,总合计租金330577元,已支付120110元,尚欠210467元未支付的事实;3、应付账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一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费用的事实;4、税票,证实原告所开具的税票总计1721元。 被告葛洲坝集团辩称:一、葛洲坝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葛洲坝集团对四川**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葛洲坝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葛洲坝集团系**高速项目总承包方,被告一四川**公司为本项目分包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一,四川**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期间向原告租用挖机,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原告为四川**公司租赁挖机的出租方,四川**公司为承租方。葛洲坝集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葛洲坝集团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葛洲坝集团对四川**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葛洲坝集团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系基于原告与四川**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挖机租赁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只及四川**公司及原告,葛洲坝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葛洲坝集团对四川**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葛洲坝集团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葛洲坝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葛洲坝集团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葛洲坝集团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葛洲坝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集团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高速一部隧道、路基工程3标施工合同,证实(1)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签订的《**高速一部隧道、路基工程3标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高速一部隧道、路基工程3标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8.1款约定: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乙方自行采购、运输和保管、二次转运等,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设备由被告一提供,费用已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之中;2、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一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内容,结算金额和方式有异议,对于结算中的按月计算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满足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长,每月也没有满足240小时的工作时间,应该根据实际工作时长相应减少租金;证据3原告只向**公司开了1720元的税款,因此**公司只承担对应的该笔费用。 被告葛洲坝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葛洲坝集团无关,该证据属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关系,与葛洲坝集团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关系。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两组证据与被告葛洲坝集团无关,且因该两组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查实。(若提交原件质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与被告葛洲坝集团无关。《挖机租赁协议》的合同双方为被告**公司(承租方)与**孙(出租方),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单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文件,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且原告并未明确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但被告葛洲坝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葛洲坝集团对**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每月工作时长超过240小时就有加班费;证据3、4中的是2020年7月-10月的税票费用。 被告葛洲坝集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合同相对方,与被告葛洲坝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葛洲坝集团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葛洲坝集团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当时的执行经理***、财务助理***已于2022年1月10日对原告**孙的挖机工作进行结算后签字,且原告出具的三张税票金额937.72+495.05+271.29=1704.06元,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孙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进行推土作业且对其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1月7日的推土作业进行过一次结算,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葛洲坝集团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公司,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葛洲坝集团一部承包**高速工程建设,将路基工程3标项目部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推土机租赁协议》雇请原告进场为其承包路段进行推土作业,施工期间被告**公司与原告第一次就其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6月5日的推土工作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推土费用27400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推土费用20000元,第一次结算剩余7400元未予支付。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第二次就其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30日的推土工作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推土费用14471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推土费用274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推土费用32710元,两项合计共支付60110元,第二次结算剩余84600元未予支付。最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第三次就其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月7日的推土工作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推土费用295354元(已包含扣除2021年4月27日**公司转账支付原告的20000元、2021年7月15日**公司转账支付原告的10000元、2021年10月11日**公司转账支付原告的10000元,三项合计40000元与结算单第三点借支40000元对应),第三次结算单第五点去年剩余为第一次结算剩余7400元+第二次结算剩余84600元=92000元对应,最终合计尚欠原告挖机费用295354元。由被告**公司当时的执行经理***、财务助理***于2022年1月10日对原告**孙的推土工作进行结算后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则认为按照台班签到时长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对于结算单的金额存在异议。后原告多次电话追讨,被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就该案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公司对所签订的合同做出了补充解释认为租赁协议中规定工作时长每月为240小时,因此未满240小时,应当相应的予以抵扣,但是对于工作时长的要求以及抵扣行为却未在合同中明确标示出来,协议约定“每月每台推土机作业总时间为不低于240小时,***时,甲方每小时人民币玖拾元月租金择(折)价计算”。由被告**公司的财务助理***对原告**孙结算单签字确认,后由执行经理***再次进行签字确认。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的行为可认定为租赁最后结算点,即认定2022年1月10日为工程的完工之日。被告**公司应在2022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但截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支付的起止时间,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起止时间应从2022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清偿之日止。综上,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推土机租金295354元+税费1704.06元=297058.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取整为以29705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葛洲坝集团是否对上述被告**公司尚欠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仅仅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不宜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被告葛洲坝集团支付租金等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支付租金29705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97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792元,减半后收取2896元,由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