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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29民初2474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28956033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82956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开增值普通税票成本6643.59元;3.请判令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470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作为**高速的施工单位,之后雇请申请人及其车辆到工地上运输砂石料等,经结算,至今被申请人尚有182956元的运输费没有支付,经八渡乡府及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一张《欠条》,限于2022年10月23日前支付,之后被告称要求原告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才能支付,但至今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还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机械台班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同时执行公司关于机械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若双方对此合同发生异议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街××号,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台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移送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