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与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8140号
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5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福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谭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沛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彬,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77423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140.64元(合同总价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中铁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铁公司向东华公司采购连续皮带机及其服务,按固定单价结算,第一批货物单价为25742310元,第二批货物金额为180502.80元。根据约定,中铁公司应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3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有合同款7742310元未支付,根据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140.64元(合同总价5%)。
针对其诉讼请求,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各一份、结算发票4张、中铁公司付款单据19张。
中铁公司辩称,其未拖欠合同款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对剩余未交货部分不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意见,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催告函、收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中铁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连续皮带机一套,单价25742310元,此合同总价已包含至交货地点的包装、运费、保险费及所有税费,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生效后,在技术要求不变,乙方提供合同约定全部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再进行调整。交货地点为兰州项目施工地点。第一批交货时间预计2016年1月20日为首2000米试掘进所需要的所有物资。第二批剩余货物到货时间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时间表送货并签订补充合同。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交清全部货物(不可抗力除外),乙方需按合同总额的5‰天交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可由甲方直接从货款或应付账款中扣除。如乙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月未能交货,甲方可暂不支付剩余货款,乙方必须在货物到达后第一时间将货物发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以满足甲方生产。最终货款的支付金额及期限等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公司和东华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2月24日,东华公司(卖方)与中铁公司(买方)又签订合同一份,买方从卖方处购买连续皮带机机头桁架,单价8700元,合计180502.8元。
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价款,东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铁公司出具金额为10314077元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5日又出具金额分别为4192277.36元、6544882.94元、4871575.5元增值税发票,共计25922812.8元。
2018年4月17日,东华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催告函,内容为:因兰州水源地引水项目,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连续皮带机(合同号CREGM20151020)。虽然现兰州水源地引水项目隧洞已贯通多日,但尚有部分皮带机部件贵公司至今未发出现场催货通知,致使我公司无法发货。为顺利将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已于2018年3月22日催告贵公司明确剩余部件需否继续发货,然而在合理期限内我们并未收到贵公司任何通知。现我公司再次催告贵公司明确剩余部件需否继续发货,请贵公司务必于2018年4月27日前书面告知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若在该期限内贵公司还不书面通知我公司,基于项目已经完工,剩余设备已不需要,我公司将认为贵公司不再需要剩余设备。
庭审中,原、被告对已支付货款18180502.8元无异议。
202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259228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180502.8元后,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742310元未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全部交付,且与其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催告函记载尚有部分货物未发内容不符。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针对未发部分货款不予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69元减半收取37534.5元,由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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