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5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福彬、韩圆圆(实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卓普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杨柳(实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经审理直接下达判决,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原审判决对重要证据未予处理,对固定价的结算方式和结算完毕等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158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77423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140.64元(合同总价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中铁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连续皮带机一套,单价25742310元,此合同总价已包含至交货地点的包装、运费、保险费及所有税费,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生效后,在技术要求不变,乙方提供合同约定全部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再进行调整。交货地点为兰州项目施工地点。第一批交货时间预计2016年1月20日为首2000米试掘进所需要的所有物资。第二批剩余货物到货时间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时间表送货并签订补充合同。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交清全部货物(不可抗力除外),乙方需按合同总额的5‰天交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可由甲方直接从货款或应付账款中扣除。如乙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月未能交货,甲方可暂不支付剩余货款,乙方必须在货物到达后第一时间将货物发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以满足甲方生产。最终货款的支付金额及期限等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公司和东华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2月24日,东华公司(卖方)与中铁公司(买方)又签订合同一份,买方从卖方处购买连续皮带机机头桁架,单价8700元,合计180502.8元。
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价款,东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铁公司出具金额为10314077元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5日又出具金额分别为4192277.36元、6544882.94元、4871575.5元增值税发票,共计25922812.8元。
2018年4月17日,东华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催告函,内容为:因兰州水源地引水项目,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连续皮带机(合同号CREGM20151020)。虽然现兰州水源地引水项目隧洞已贯通多日,但尚有部分皮带机部件贵公司至今未发出现场催货通知,致使我公司无法发货。为顺利将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已于2018年3月22日催告贵公司明确剩余部件需否继续发货,然而在合理期限内我们并未收到贵公司任何通知。现我公司再次催告贵公司明确剩余部件需否继续发货,请贵公司务必于2018年4月27日前书面告知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若在该期限内贵公司还不书面通知我公司,基于项目已经完工,剩余设备已不需要,我公司将认为贵公司不再需要剩余设备。
庭审中,原、被告对已支付货款18180502.8元无异议。
202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259228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180502.8元后,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742310元未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全部交付,且与其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催告函记载尚有部分货物未发内容不符。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针对未发部分货款不予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9元减半收取37534.5元,由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25922812.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18180502.8元后,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7742310元未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双方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生效后,在技术要求不变、乙方提供合同约定全部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在进行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的事实。且上诉人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催告函中明确记载其尚有部分货物未发。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全部标的物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没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9元,由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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