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执异138号
案外人:国金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办理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申请执行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金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融资公司)对本院(2017)豫01执36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的两台复合式土压平衡盾构(型号CET6250,盾构编号中铁116号、118号)】部分查封事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复合式土压平衡盾构(型号CET6250,盾构编号中铁116号)的查封,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案外人与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赁租字第20150901号),并办理了融资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以叁仟壹佰万元的价格向睿安特公司购买土压平衡盾构机一台(型号CTE6250),并将该台土压平衡盾构机返租给睿安特公司,睿安特公司分期向案外人支付租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租金861111.11元/月)等费用,睿安特公司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之前,案外人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定购买该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睿安特公司,睿安特公司出具《设备件接收证明》确认接收设备。但睿安特公司自2017年2月份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案外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睿安特公司持续迟延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案外人多次向睿安特公司口头和书面催告交付租金及利息。案外人于2017年10月24日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睿安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偿所欠款项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件。案外人最近得知,由睿安特公司承租的案外人所有的土压平衡盾构机(型号CTE6250),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1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土压平衡盾构机属于查封错误,请求撤销(2016)豫01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土压平衡盾构机的查封。
本院查明,中铁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被执行人睿安特公司诉至本院,中铁集团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豫01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373万元的两台复合式土压平衡盾构(型号CTE6250,盾构编号中铁116号、中铁118号,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3373万元的其他财产。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民初18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等共计3650万元,自2017年3月起,每月30日之前,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还款365万元,分十个月还清,如被告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当月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下个月15日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的全部剩余款项……。后,中铁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01执36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01执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本院(2016)豫01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两台复合式土压平衡盾构(型号CET6250,盾构编号中铁116号,中铁118号)机器设备的查封。
另查明,2015年9月,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和被执行人睿安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赁买字第20150901”《买卖合同》和编号为“国金租赁租字第20150901”《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睿安特公司将自有涉案型号为CTE6250土压平衡盾构一台(租赁物件)作价人民币31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并租回使用,租赁期3年,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转移自睿安特公司从制造商处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视为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从睿安特公司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上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视为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将租赁物件交付给被执行人睿安特公司。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约定事项。同时,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将涉案CTE6250土压平衡盾构一台抵押贷款,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业务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并以此抵押贷款且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目前归其所有,且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故此,案外人国金融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可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复合式土压平衡盾构(型号CET6250,盾构编号中铁116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杜文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