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6118号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98729660M。
法定代表人:谭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6号12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7U4M9E。   
法定代表人:杜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金金,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市锦辰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1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46539569。  
 法定代表人:高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锦辰博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成都市锦辰博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锦辰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博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万普、胥卫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与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及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612 095.56元,并支付以612 09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0086号裁决书,裁决成都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2 716 726元。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成都博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中建公司到期的6 132 095.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成都博达公司对原告应付的(2019)郑仲裁字第0086号裁决书确认债务中的部分债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中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中建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 520 000元,剩余599 300元及利息共计612 095.56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中建公司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的基础债权有待确认,因双方就该笔债务尚未签订合同,且未办理结算。原告中铁公司所诉称的合同标的物、数量、金额等有待核实,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系疫情导致,希望法院能够免除利息。
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辩称,第三人对债权转让款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郑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博达公司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CRTE-CQ-20141203-217号《复合式TBM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008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成都博达公司向申请人中铁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039.02万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万元,两项合计1259.02万元;二、驳回申请人中铁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等。
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原告中铁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依据2019年7月9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2019)郑仲裁字第0086号裁决书,原告中铁公司享有对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合法、到期的债权;依据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与债务人中建公司共同清理和清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确认被告中建公司尚欠其项目款6 132 095.56元未支付。鉴于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标的债权的确认和转让。1.1转让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前,转让方对债务人的到期标的债权为6 132 095.56元;1.2转让方同意依本协议约定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同意依本协议约定收入标的债权。1.3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标的债权的权利主张由受让方继受取得,该标的债权权利的实现由受让方中铁公司实施。二、债权转让价款。经双方协议,转让方自愿将标的债权直接转让给受让方中铁公司,以用于偿还转让方成都博达公司对中铁公司应付的部分债务即(2019)郑仲裁字第0086号裁决书确认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偿还债务的金额为6 132 095.56元,受让方权利的实现以最终实际到账为准。三、标的债权的转移与通知。3.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含该日)起,标的债权由中铁公司所有。3.2转让方应当于本协议上校之日起2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关于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
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向被告中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2020年4月24日我司与贵司共同清理和清算,共同确认贵司尚欠我司项目款6 132 095.56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司与中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现将我司对贵司的6 132 095.56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中铁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中铁公司履行全部支付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中铁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若贵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中铁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我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索债权。
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确认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其欠付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款项6 132 095.56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原告中铁公司款项55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2019)郑仲裁字第0086号裁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融信签收凭证与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票及发票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依据(2019)郑仲裁字第0086号裁决书,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中铁公司设备价款1039.0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0万元,合计1259.02万元,故原告中铁公司享有对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合法、到期的债权。被告中建公司尚欠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项目款6 132 095.56元。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与原告中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已于2020年5月7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中建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原告中铁公司、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故原告中铁公司合法受让第三人成都博达公司对被告中建公司的债权6 132 095.56元,结合被告中建公司已支付原告中铁公司款项552万元,尚欠612 095.5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中铁公司诉请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612 095.56元,并支付以612 09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建公司辩称逾期付款系疫情所致,请求法院免除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付款行为,被告中建公司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612 095.56元;
二、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612 09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保全费3580元,合计13 500元,由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春亚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人民陪审员  胥卫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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