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3民初1582号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线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中铁工程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01510098691.8号名称为“一种具有管片安装功能的敞开式TBM”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销售、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隧道掘进机TBM(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被告中国铁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联合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中国铁建公司在官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在新疆YE供水KSIV标项目施工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被告中国铁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涉及隧道掘进机,原告与被告均为行业龙头企业,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对全国范围内的TBM市场格局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具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告中国铁建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中铁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位于北京市,涉案标的额为105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直接影响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等全国性因素,不属于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原告中铁工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中国铁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中国铁建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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