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514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宜昌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大楼A座21层。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才,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西路、九如路南中科金座14楼。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益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军、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才、被告华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01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益友公司承建的安阳市东区嘉州天悦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打灰灌浆工作。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2横突骨折、腰4关节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后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是益友公司的员工,代表不了公司,原告当时私自拆卸防护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益友公司辩称,原告干活期间私自拆卸工地上的防护木板,导致自己受伤,应由其自担责任。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工资是每天100元,是小工,本案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家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国富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让其看病用,这1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其数额内赔偿给益友公司。被告益友公司在被告合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单人保险额为50万元;被告益友公司在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单人保额为30万元,如果认定公司在本案中有赔偿责任的话也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益友公司的侵权纠纷与被告益友公司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对相关的法律责任,另案进行审查。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标准不一致,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是被告益友公司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侵权纠纷适用的原告与被告益友公司,其中保险合同伤残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保险合同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本案中的原告申请的鉴定报告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差异,原告的伤残报告依据的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不适用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应重新进行鉴定,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合伤残九级的认定,具体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何种伤残等级应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益友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工作工程中严重违反相关的安全规范规程,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案应界定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然后再确定作为雇主的被告益友公司承担的责任。被告合众公司与被告益友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于赔偿范围、赔偿条件、伤残鉴定标准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医疗费保险合同约定仅对他人赔偿之后剩余的医疗费并且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进行赔偿,对医保范围的费用进行鉴定,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以及华夏公司赔偿后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合众建筑工程以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行业标准7.7九级对应的伤残情形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九级伤残等级。被告益友公司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盖章签字,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完全有效,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应另案起诉。
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被告益友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多大保险责任,唯一的依据为保险合同。被告益友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收到了本案关联的保险条款内容,对该项条款内容明白无误。我公司和被告益友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承包的险种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除了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之外,其他项目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份在限额内赔偿原告27049.47元医疗费用,已全额支付。对于意外伤残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按人身保险等级标准进行赔偿伤残,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申请伤残赔偿金时需提供安监部门相关事故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如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标准为10%,九级为20%,我公司承保的以外伤残费用已在限额内全部支付,意外伤残应根据人身保险标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大多诉求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益友公司雇佣的工人,在被告益友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文峰区嘉州天悦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打灰灌浆工作。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嘉州天悦3号楼工地工作,在搬动东单元管道井上的木板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腰2横突骨折、腰4关节突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4728.0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益友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医疗费用27049.47元。
被告益友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合众保险公司投保有合众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合众团体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众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元,免赔额为50元,给付比例为90%,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1日,被告益友公司向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投保有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
2020年7月13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豫安中意司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安中意司鉴定所[2019]临评字第024-1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腰3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1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益友公司的雇佣,在嘉州天悦小区3号楼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益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拆卸木板导致自己受伤,应由自行承担责任,但原告受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期间,被告益友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拆卸木板的行为系私自拆卸行为,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益友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益友公司分别在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益友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属于意外伤害,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益友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未适用行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并未提交书面异议,且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二被告的理由并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且再重新鉴定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不再重新鉴定。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对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受伤进行治疗所需费用由医院根据病情决定,不能因属于医保范围而不予赔偿,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173.40元,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7678.60元,该费用为住院费用44728.07元扣除华夏保险公司已理赔的27049.47元剩余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在殷都××武官村,处于城乡结合部,其生活、医疗等消费水平已与城镇无异,且其所在基层组织已证明村内土地已流转,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210.75元,因原告的被扶养人付秋云在定残之日年满69岁,有三个子女,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其要求的被扶养人付秋云生活费14647.71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吴润行,在定残之日已年满18岁,不应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吴润晨,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68.73元,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16.4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同时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原告住院16天,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262.82元,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按1人护理计算,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217.36元,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163元,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计算误工期18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虽未发生,但已经鉴定机构评估,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了相关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1068.57元,扣除被告益友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已理赔的27049.47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44119.10元。
被告益友公司分别在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投有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两者之间的赔付比例为5: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在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予以赔付,现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27049.47元,剩余27528.60元由被告合众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保险的免赔额150元由被告益友公司负担。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6803.88元,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按5:3的比例,由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5502.43元,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1301.45元。除以上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不足部分89786.62元,应由被告益友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益友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益友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9786.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9786.62元;
二、限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3031.03元;
三、限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301.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计2601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