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2126号
原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宜昌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燕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679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所属员工申玉周在原告承包的汤阴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和综合服务设施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意外将手指挤伤,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挤压完全离断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申玉周垫付医疗费13793.98元,并协议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替被告向申玉周履行赔偿义务,避免了更多损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的垫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系保险投保人而非受益人,既无权领取保险金,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医疗费免赔100元,剩余部分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80%。其他赔偿项目不在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因承包汤阴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和综合服务设施室外附属工程项目,为其所属50名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6日零时至2020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保险单载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依照承包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金。
2020年7月20日,原告所属施工人员申玉周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机器挤压伤右手。申玉周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3793.98元,均由原告工地带班人员黄海明垫付。后黄海明与申玉周签订调解协议书,另行向申玉周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经本院询问,黄海明认可其上述行为均系代表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属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申玉周作为被保险人,于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后,有权依照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但其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13793.98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原告有权在垫付款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793.98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被告应赔付80%即10955.18元。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不属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按照调解协议赔偿申玉周的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55.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955.1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