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434号 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兴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非,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安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道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非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番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37614.89元[利息按工程款1679372.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三年至五年)年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至2021年8月2日];2.被告道管处在欠付被告番安公司工程款61528.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番安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利息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番安公司与被告道管处就南海区佛山市X-X交通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698175.98元。随后,被告番安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2015年6月5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为2年,至2017年6月5日止。2017年4月6日,被告道管处变更10项工程内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671035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道管处向被告番安公司发文确认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2017年8月2日被告番安公司向被告道管处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番安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收审核工程结算资料,经过造价咨询机构2018年9月20日的初审及2020年7月24日的复审,南海区财政局于2020年8月12日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为6884330.5元。 因被告道管处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道管处支付案涉工程款【案号:(2021)粤0605民初5768号】,经法院一审判决:“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900.9元范围内支付1679372.7**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番安公司)主张权利,现(2021)粤06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本案中,鉴于被告番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即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方式,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5日交工验收,并于2018年3月29日提交被告道管处签收审核工程结算资料,而被告道管处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定审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案涉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签收审核工程结算资料+28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2021)粤0605民初57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道管处应付被告番安公司工程款为1740900.9元,由于被告道管处已根据生效判决书内容迳直将工程款1679372.7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道管处尚欠付被告番安公司工程款61528.2元(1740900.9元-1679372.7元),因此被告道管处应在欠付被告番安公司工程款61528.2元的范围内对工程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番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索要“南海区佛山市X—X交通工程项目”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是由于被告道管处的结算支付程序时间,超过番安公司与道管处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间所造成。不是被告番安公司原因造成利息产生,故番安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告提交的(2021)粤0605民初5768号判决已认定原告与番安公司签订的本合同《分包协议书》无效,判决道管处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驳回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故被告番安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告曾有类似情况的案件起诉被告番安公司,案号为(2021)粤060民初16176号,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番安公司无需承担类似情况造成利息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番安公司在本工程施行中,已履行全部的责任,工程款延付所产生的工程款利息不是由番安公司造成的,番安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及证据的真实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道管处辩称,一、(2021)粤06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道管处无须就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公司承担责任,劲达公司不得在本案中再次主张道管处承担工程款利息。 首先,虽然劲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道管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但本质上劲达公司是要求道管处承担工程款利息。(2021)粤0605民初5768号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确认对劲达公司要求道管处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道管处在欠付番安公司工程款1740900.9元范围内支付1679372.7元给劲达公司。道管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经确定,道管处仅需***公司支付1679372.7元,无需再***公司支付其他款项。道管处对于劲达公司应付工程款已在(2021)粤0605民初576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劲达公司起诉要求番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37614.89元,并要求道管处在工程款61528.2元的范围内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劲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道管处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1528.2元,相当于扩大原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责任范围,对道管处明显不公平。此前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劲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679372.7元,剩余的工程款61528.2元为其应付给番安公司的管理费。劲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收取工程款61528.2元,相当于绕开(2021)粤0605民初5768号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道管处无需***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间接要求道管处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害道管处的利益。 其次,(2021)粤0605民初5768号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劲达公司与道管处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实质性处理,并确定道管处的付款责任范围,道管处已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剩余工程款61528.2元应由番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道管处提出支付申请,开具相应的发票及移交相关资料后,再由道管处向番安公司支付。现时番安公司尚未向道管处提出申请,故道管处无法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番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原因和责任不在道管处,不属于道管处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再对番安公司欠付劲达公司的利息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工程属于佛山市及南海区两级项目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使用佛山市和南海区两级财政资金,在通过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出具《南海区财政性投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回复表》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6884330.5元之后,还需要通过佛山市相关部门的结算审核。在佛山市级部门出具工程款结算审核结论后,再对比佛山市和南海区两级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数额,采用数额较低的结算数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番安公司尚未申请最终工程款在于其需要先等待佛山市级部门出具工程款结算审核结论后,再申请剩余工程款,以避免存在出现当佛山市级部门审核的工程款结算教额少于南海区财政局审核的结算数额,从而发生支付工程款后倒扣的情形。 最后,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属于双方之间因工程分包而引起的,应由其双方解决,道管处不负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番安公司在***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还应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番安公司应付劲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尚属于争议事项,不得以番安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为由而主张道管处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劲达公司本次起诉要求道管处在工程款61528.2元范围内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相当于绕开作为承包方的番安公司从道管处处获得工程款的全部款项,本来劲达公司属于违法承包工程,其与番安公司的《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其最终可获得工程的全部款项,但无需对道管处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移交工程资料、配合工程最终决算及市造价中心的审核等),此种行径等于架空原有的工程招投标发包和承包流程,司法机关应当在审理本案时对上述行为予以制止。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番安公司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劲达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应从2018年4月27日(签收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后28日)起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本案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劲达公司称其与番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方式,故从2018年3月29日签收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算。此种说法不能成立。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已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在看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即便《分包协议书》无效,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当遵照执行。其次,2018年3月29日是番安公司向道管处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但《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结算审核结论后,意即需要等待结算审核结论作出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的支付不应从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算。最后,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202)粤0605民初5768号案件中才予以确定,此前双方并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任何确认,而对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亦在(2021)粤0605民初5768号案件中由法院明确需要另案起诉,故劲达公司最早应当于(2021)粤06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才能起算利息,而不应当从2018年4月27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道管处无须单独就番安公司拖欠劲达公司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劲达公司要求道管处在欠付工程款61582.2元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道管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番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道管处(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写明道管处为实施佛山市X-X交通工程,已接受番安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同达成如下协议:项目为佛山市X全长8.81公里,按照公路标准修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698175.98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质量保证金限额5%合同结算价;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监理人每个付款周期只核证支付该期应结算的工程价款的80%,交工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提供了保修承诺书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8天内,在扣除已由业主代为支付应由承包人自费的缺陷维修费用后,由监理工程师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按规定编制本项目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初审后将结算文件交由财政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双方核对清楚后确定工程造价。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番安公司(甲方)与开平市劲达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该分包协议书载明,根据甲方与道管处签订的佛山市X-X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甲方将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佛山市X-X交通工程;建设单位为道管处,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分包合同价6530721.58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所有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并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施工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由乙方派出,甲方必要时可派项目经理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管理;合同内工程款往来,必须经甲方账户(甲方开发票),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工程款按合作协议规定的管理费后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款项由甲方直接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上;由甲方划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负责提供此工程款项分包发票给甲方进行财务做账。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4月20日,开平市劲达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番安公司、道管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确认佛山市X-X交通工程于2015年6月5日通过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结束,为期2年。 被告道管处、被告番安公司、南海区交通安全管理中心签订《佛山市XX交通工程交通信号灯移交书》,该移交书写明2015年8月11日开始,接养单位全面接管,负责一切与交通信号灯相关的工作;移交方为道管处、接养方为南海区交通安全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番安公司。 2017年12月29日,被告道管处与佛山市南海区公路管理站签订《佛山市X(K7+300-k11+500段)管养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写明佛山市X全长约8.81公里,起止桩号为K2+689.712-k11+500,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通车,现将该项目第2、3标段(K7+300-k11+500段)工程正式移交管养,从2018年1月1日起,上述工程由佛山市南海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管养。 2020年8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向被告道管处作出批转审核意见,确认经委托中介机构初审及复审,审定工程造价金额6884330.5元,该审核结果经道管处、送审稿编制单位和评审机构会审确认,财政局对相关程序执行监督审查,现予以通过,请道管处依据审评结果对工程进行结算。 《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载明佛山市XX交通工程原送审金额为7174196.24元,实际送审金额7174196.24元;会审确认金额为6884330.5元。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道管处、施工单位番安公司、初审单位、复审单位均在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上予以**确认。 2020年8月31日,被告番安公司向被告道管处发出《关于申请支付佛山市青龙线至高路公路工程X交通工程进度款的函》,载明番安公司已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396684.38元,道管处应在接到本请款函后20天内支付该工程款。。 2020年12月10日,被告番安公司向被告道管处发出《关于申请支付佛山市青龙线至高路公路工程X交通工程结算款的函》,要求道管处应在接到本函后20天内支付工程款1740900.9元。同月15日,被告道管处工作人员填写意见,要求被告番安公司填写相关公文审批表后报道管处相关负责人审批,按流程申请相关事项。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劲达公司与被告道管处、第三人番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5768号],劲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道管处***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900.9元及利息(利息以1740900.9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3063.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道管处负担。在该案诉讼中,道管处陈述佛山市X的结算资料尚未移交市造价中心审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粤06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认定番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劲达公司施工,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另外,本院判令道管处应在欠付番安公司工程款1740900.9元范围内支付1679372.7**劲达公司,驳回劲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6月23日生效。 2021年8月2日,被告道管处向原告支付1679372.7元。 2021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番安公司、道管处均确认,道管处尚未向番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61528.8元。 本院认为,《分包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番安公司应参照《分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向原告劲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包协议书》约定合同内工程款往来,必须经被告番安公司账户,工程款汇入被告番安公司账户后,被告番安公司在扣除工程款按合作协议规定的管理费后汇给原告劲达公司。参照该合同约定,被告番安公司向原告劲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被告道管处支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劲达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679372.7元,该款是被告道管处在生效判决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劲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该工程款向被告番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显示被告番安公司存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被告道管处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劲达公司主张被告番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79372.7元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番安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道管处在欠付番安公司工程款61528.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