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兴亚。
上诉人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番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7746.62元(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报价1年期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恒顺公司在欠付本案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顺公司、番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进行认定,判决错误,劲达公司请求的利息应当从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起算。番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劲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项目全部分包给劲达公司,***公司实际施工并顺利完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分包合同》即使对番安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该支付条款亦为无效,因《分包合同》条款无效,则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依据《分包合同》的条款认定番安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而免除其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未对《分包合同》的无效性进行考虑和认定,变相同意了《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二、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恒顺公司拖延付款以及番安公司怠于结算和催款,导致劲达公司完工两年多才能收回工程款,已实际造成劲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劲达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开始,恒顺公司即应当向番安公司或劲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且番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长时间未与恒顺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怠于向恒顺公司追讨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劲达公司,拖延两年之久。番安公司、恒顺公司均严重损害了劲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因《分包合同》无效,相关条款也随之无效,但即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劲达公司有权请求番安公司、恒顺公司支付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劲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判如诉请。
番安公司辩称,番安公司已履行与劲达公司之间的所有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过程中,劲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工作全面负责,与恒顺公司直接对接工作,工程的所有问题及风险均***公司与恒顺公司沟通处理。番安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劲达公司的上诉。
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劲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顺公司、番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7746.62元(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并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见附件利息计算表);2.恒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劲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番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7746.62元(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见附件利息计算表);2.恒顺公司在欠付案件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番安公司、恒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与番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为发包人,番安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案涉路段波纹防撞栏修复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工程竣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进度款的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结算价97%,剩余工程款3%,在缺陷责任期(一年)到期后并完成缺陷修复后一月月内付清等内容。
二、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案涉路段波纹防撞栏修复工程;分包工程造价为383026.37元,最终以实际施工结算金额为准;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所有工程项目***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并***公司以番安公司名义在施工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公司派出,番安公司必要时可派项目经理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管理,劲达公司负责履行业主与番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一切责任、风险和义务,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管理;项目经理部***公司具体负责管理;工程款汇入番安公司账户后,番安公司在扣除工程款的2.5%管理费后分包给劲达公司,分包工程款在5天内由番安公司直接汇到劲达公司指定账户上;本工程项目自始至终所发生的盈利或亏损以及一切责任风险均***公司承担,一切债权及任何风险均***公司负责与番安公司无关;本工程***公司根据总包工程款扣除2.5%提供分包发票给番安公司进行财务做账,番安公司按照劲达公司分包发票金额,在5天内汇入劲达公司指定账户,不得扣除费用等内容。
三、2019年3月,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与恒顺公司、番安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确定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恒顺公司替代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成为原合同的新主体,由恒顺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等内容。
四、案涉路段波纹防撞栏修复工程已交工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91286元。
五、,番安公司向恒顺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案涉路段波纹防撞栏修复工程工程款的函》,确认其于2020年12月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提交给恒顺公司,请恒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1286元。
六、劲达公司提交了销售方为劲达公司、购买方为番安公司、开票日期为、金额为37954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番安公司于***公司转账379547.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劲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在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番安公司按照劲达公司发票金额,将工程款在5天内汇入劲达公司指定账户,根据劲达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劲达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为,劲达公司再将该发票提交给番安公司,番安公司在已转账支付给劲达公司,劲达公司未能证明番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超出劲达公司交付发票时间的5天,故足以认定番安公司已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劲达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劲达公司主张番安公司支付案涉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恒顺公司的责任,劲达公司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劲达公司无权依据《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确定其应收工程价款的时间,且在番安公司未欠付劲达公司案涉工程款情形下,劲达公司主张恒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劲达公司诉请番安公司、恒顺公司支付案涉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劲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71.84元(劲达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围绕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劲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劲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劲达公司与番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前述已经认定《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劲达公司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恒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番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劲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劲达公司与恒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恒顺公司仅在番安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并不存在番安公司欠付劲达公司工程款情形,故劲达公司请求恒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顺公司对此无须***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劲达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若在本案中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支持劲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对比《分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劲达公司将获得额外利益,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劲达公司相应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劲达公司、番安公司就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参照《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认定番安公司并未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劲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7元,由上诉人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