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雨商初字第200号-1
原告:南京宁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宏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双墩村2730号。
法定代表人:孙淼,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南京宁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宏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南京宁钢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宁钢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宏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0元,减半收取7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5元,由原告南京宁钢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