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重庆众城伟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1071号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866号软件园A区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RU4DA4A。
负责人:陈启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重庆德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181号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宿舍楼C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0325484B。
法定代表人:周登辉。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城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414.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整治工程的沥青路面交给原告实施。双方约定了工程施工单价,工程数量约8000平方米,最终数量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预计合同总额约为1332000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完成合同工程量100%时,被告30天内支付原告至总造价的95%如在完工一个月内被告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余款5%作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4天内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向原告按4‰/天计算支付延期利息。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4月5日,被告签署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整治工程《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实施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量,确认结算总额为964187.9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0773.90元给原告,尚有工程款183414.02元被告拖欠未支付。原告多次派出工作人员联系催索此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工程总造价5%),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8209元。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众城伟业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众城伟业公司(甲方)与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众城伟业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整治工程的沥青路面分包交给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实施。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单价,工程数量约8000平方米,最终数量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预计合同总额约为1332000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乙方水稳层分项施工完成后,三天内甲方办理验收后支付乙方水稳层总造价的90%,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水稳层款项后三天内组织施工沥青砼面层,完成至合同工程量100%时,甲方30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5%,(如在完工一个月内甲方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限(一年)满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在经乙方同意前提下,按4‰/天计算延期支付利息。由双方现场相关负责人收方确认施工面积,并以此收方单为准作为支付凭证。甲、乙双方本项目的收方、支付等工作与甲方就本项目与业主之间的支付、审计、结算工作无关。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均认为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适当,无约定过高的情形,并自愿放弃违约后,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抗辩权利。
2018年4月5日,众城伟业公司与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964187.92元。
众城伟业公司于2018年1月30付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付款230773.9元,于2018年5月14日付款300000元,于2018年8月7日付款200000元,合计780773.9元。2018年8月29日,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向众城伟业公司开具了全额工程款964187.92元的发票。
另查明,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路面工程结算单、银行回单、委托书、发票、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众城伟业公司与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亦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合同工程量100%时,众城伟业公司应在30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限(一年)满后14天内次性付清,上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本院对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83414.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众城伟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重交再生资源工程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8209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83414.02元;
二、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违约金482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宁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