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豆江梅,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181号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宿舍楼C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7032548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豆江梅,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上班时左手环指被割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拾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93.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3个月=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8675元、鉴定费495元、交通费1500元。

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工地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之后***又将该工地劳务承包给了***,原告是***招用的工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华岩镇卫生院)改造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随后进入重庆友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离断伤等。经原告申请,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缴纳初次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5元。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专家组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左手环指甲粗隆骨折保守治疗后(骨不连)、左环指末节离断伤及甲床损伤清创修复术后,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渝云劳初鉴字[2016]3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等级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54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住院病案结账汇总单、处方及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因工伤就医共支出医疗费5093.3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另,原告自述案外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愿意在本案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该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工地劳务是***承包的,原告在2016年5月7日由***介绍到工地上做焊工,工钱是300元/天,由***支付,做一天得一天,在原告的不锈钢焊工劳务做完时统一结算工钱。

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结账汇总单、处方及医药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已经将原告受伤工地的劳务承包给了案外第三人,原告系由案外第三人招用的工人,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举示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616元/月。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5093.36元,有结账汇总单、处方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述案外人已经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并愿意在本案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该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36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5616元/月×7个月=3931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受伤,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其受伤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为5175元/月×6个月×90%=27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其受伤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为5175元/月×2个月=1035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载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按3个月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5616元/月×3个月=1684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元/天×11天=88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80元/天×11天=880元。

6.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应享受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原告的鉴定时间,其鉴定期间应当为5天÷30天/月+2个月+5天÷31天/月=2.33个月,原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其工资标准计为5616元/月×2.33个月×70%=9159.70元。

7.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共计49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众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159.70元、鉴定及检查费4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737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