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城得莱斯活动房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5550号
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
法定代表人冀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城得莱斯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栋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顺昌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城得莱斯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莱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其中45040元含运费的押金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9间活动房的应退还押金,其中7760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剩余的押金是从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的两间活动房的应退还押金;2、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航宇顺昌公司与被告得莱斯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房租赁合同,原告方租赁被告方移动房9间,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共四个月;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房租赁合同,原告方租赁被告方移动房2间,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共4个月,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共计支付被告方押金66000元。原告方已按合同时间约定将所租赁移动房退给被告方,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方,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退还押金,被告方以无钱为由不予退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押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得莱斯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是2016年的事情,是我们公司的事情,我们认可,但是对于费用这块没有计算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航宇顺昌公司与得莱斯公司签订《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331,(以下简称“331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得莱斯公司,承租方(乙方):航宇顺昌公司;乙方租用甲方所提供的宿舍型移动板房(规格下层长6米、宽3米、高2.7米);产品性质:住人,办公;租用数量:9间,每间押金6000元,乙方应交押金54000元,每间每天租金7元;备注:单程运费700元,来回在押金中扣除;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共计4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得莱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显示其公司收到押金54000元。
2016年4月11日,航宇顺昌公司与得莱斯公司签订《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534,(以下简称“534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得莱斯公司,承租方(乙方):航宇顺昌公司;乙方租用甲方所提供的宿舍型移动板房(规格下层长6米、宽3米、高2.7米);产品性质:住人,办公;租用数量:2间,每间押金6000元,乙方应交押金12000元,每间每天租金6元;备注:每间单程运费700元,来回在押金中扣除;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共计4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得莱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显示其公司收到押金12000元。对于331合同及534合同,航宇顺昌公司与得莱斯公司均认可租赁期限分别均为120天,对于日租金双方亦表示认可。
庭审中,航宇顺昌公司表示:要求得莱斯公司退还的押金为5***00元,对于租金及运费,331合同中约定单程运费为700元,因此9间移动房的往返费用为1400元;534合同中约定每间单程运费为700元,因此2间移动房屋的往返运费为***00元;据此计算租金及运费共计13200元。对于航宇顺昌公司的计算方式,得莱斯公司对于租金数额表示认可,对于331合同的运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得莱斯公司认为331合同中约定的单程运费700元与534合同中约定的每间单程700元一致,应当按照每间单程运费来计算,因此,331合同中运费一共应为12600元,签订合同时属于笔误遗漏;对此,航宇顺昌公司表示应当按照331合同中约定,单程运费为9间活动房的运费,不应单独计算每间运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移动房租赁合同》,对于两份合同中关于租金及租赁期限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该部分费用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331合同中关于运费的约定,本院认为运费计算方式应当按照被告所述,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两份移动房租赁合同,534合同已约定的运费为每间移动房单程的运费,331合同虽未写明每间单程字样,但具体运费应当参考534合同;其次,534合同租用的活动房为两间,331合同租用的活动房为九间,两份合同中列明的每间活动房长、宽、高分别为6米、3米、2.7米,考虑到实际运输情况,单个活动房使用单个车辆单次运输比较符合实际;最后,结合活动房实际租赁情况,534合同与331合同中约定的移动房尺寸一致,租金相近,534合同中约定了每间活动房单程运费,331合同中虽未明确写明每间的字样,但应当认定为每间活动房的单程运费为700元;故对于原告所述331合同中9间活动房单程的运费一共为7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份合同的租金及运费计算,应当按照被告得莱斯公司的计算方式,即331合同的租金为7560元、运费为12600元;534合同的租金为1440元,运费为***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城得莱斯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元,由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城得莱斯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