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8536号
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55,注册号:110XXXXXXXX2323。
法定代表人冀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代码:A02936014-6。
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海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顺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航宇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顺昌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我公司为被告村委会改造一号、二号楼进行外墙装饰施工,于2016年1月13日完工,双方约定完工后支付装修款2340600元,但村委会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村委会给付我公司装修款2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原告航宇顺昌公司装修款,我方同意按照23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航宇顺昌公司装修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航宇顺昌公司与被告村委会达成协议并签订《施工价格确认单(张家湾镇里二泗村一号、二号楼)》,内容为:“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里二泗村一号、二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喷涂外墙真石漆、刮腻子),该工程造价每平米69元,以此价格为准。暂定平米数为34000平米,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为准。”2016年1月3日,上述工程完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航宇顺昌公司具备承接上述工程的建筑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航宇顺昌公司与村委会均认可村委会尚欠装修款数额为2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价格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航宇顺昌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就本案诉争工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航宇顺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张家湾镇里二泗村一号、二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航宇顺昌公司与村委会均确认村委会拖欠航宇顺昌公司的装修款数额为23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航宇顺昌公司主张村委会支付装修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航宇顺昌公司主张村委会支付拖欠装修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村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装修款之日止向航宇顺昌公司支付230万元装修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所欠装修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了里二泗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