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继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55。
法定代表人冀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顺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航宇顺昌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我公司聘用的时候有劳动关系单位,双方仅是劳务关系。由于***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缴纳,***在与我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时候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要求,因此相关的责任后果应由***承担。***受伤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没有***所陈述的工地,也没有派遣***到该工地工作。***的月工资是3000元,而非他本人主张的8000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5、配置辅助器具费130元;6、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2016.47元;7、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6元;8、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9、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
***辩称:我于2013年2月26日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航宇顺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岗位是工程部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我受伤的工地为北七家未来科技城国家电网项目101号楼1-2层的装饰工程,该工程是由中建南方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公司的。我受伤后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同事***送到医院的,医药费也是***支付的。我所受伤已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被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用人单位为***公司。航宇顺昌公司陈述我受伤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航宇顺昌公司没有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不同意航宇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接受航宇顺昌公司的管理,从事航宇顺昌公司安排下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内容及成果亦属于航宇顺昌公司业务范围,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航宇顺昌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员工聘用合同、工伤认定结论等相悖,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并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航宇顺昌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在申请仲裁时即要求与航宇顺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航宇顺昌公司对***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就上述工伤认定结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亦未在法定期间就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已生效,故对航宇顺昌公司关于***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航宇顺昌公司工作时受伤,其伤情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因航宇顺昌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航宇顺昌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航宇顺昌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配置辅助器具费、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对仲裁裁决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航宇顺昌公司与***就***的月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但航宇顺昌公司放弃就其公司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上所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认可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航宇顺昌公司曾派人对其进行陪护,故***要求航宇顺昌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航宇顺昌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八千元;二、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三、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四、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四百元;五、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一百三十元;六、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二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七分;七、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八、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八千元;九、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和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百零四元四角六分;十、驳回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航宇顺昌公司不服,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向***支付原判认定的各款项。***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宇顺昌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冀高平。
***曾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员工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4年4月2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公司安排***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国家电网101号楼大厅做拆除工作,2013年4月5日,***在安装脚手架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双侧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伤情为双跟骨骨折,双侧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不服并申请再次鉴定,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维持了上述鉴定结论。上述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就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就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受伤后,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认可住院前期即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9日,***公司派人对其陪护,之后由其家属陪护。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自付医疗费用3094.15元。2013年7月26日,***购买腋拐一付,花费130元。***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显示医嘱***休息至2014年2月9日。***认可其在受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
2014年9月15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宇顺昌公司向其支付:1、医疗复诊费3039.55元;2、复诊交通费459元;3、辅助器具费130元;4、挂号费56元;5、鉴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8、生活护理费21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14、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15、停工留薪期满至鉴定前生活费32000元;16、鉴定后生活费655.2元;17、住宿费270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78号裁决书,裁决:1、航宇顺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2、航宇顺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3、航宇顺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航宇顺昌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5、航宇顺昌公司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130元;6、航宇顺昌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2016.47元;7、航宇顺昌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日、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6元;8、航宇顺昌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9、航宇顺昌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日至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10、以上款项共计243764.93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11、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航宇顺昌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未起诉。
诉讼中,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航宇顺昌公司则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与航宇顺昌公司各提交一份员工聘用合同,该两份聘用合同的期限及***的工作岗位均相同,但对月工资标准的约定不同。***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该份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公司公章并有***签字;航宇顺昌公司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显示***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份聘用合同甲方盖章处仅有***公司盖章。原审期间,航宇顺昌公司曾申请对***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之后该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聘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病历、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病休假条、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宇顺昌公司认可***曾为其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系劳务关系,但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员工聘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航宇顺昌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航宇顺昌公司与***就***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在双方分别提交员工聘用合同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航宇顺昌公司放弃对***提交的聘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航宇顺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
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系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期间遭受工伤,该伤情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航宇顺昌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就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异议,上述认定结论已经生效,本院对航宇顺昌公司关于***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航宇顺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令航宇顺昌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配置辅助器具费、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航宇顺昌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航宇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