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王朝均与***、***、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102民初97号
原告:王朝均,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76052472R,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喀拉库勒镇科技连。
法定代表人:焦封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约50岁,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
原告王朝均与被告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被告怡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卵石材料款及其他费用314,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第一师四团XXX工程承包供应卵石材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材料要求将卵石材料运至第一师四团某景观河,单价按33元/立方米计算。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拉运大石头总方数10,400方,单价按33元计算,价款为343,200元。另有2275方料款运单,单价33元/方,价款为75,075元。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拉运11车戈壁料,单价为300元/车,价款为3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25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四团工地拉运石头、砂砾石及用铲车干活等共计款项41,440元。经核算上述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64,265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尚欠314,2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师四团XXX工程承包供应卵石材料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与原告,材料运至第一师四团小城镇景观河工程工地。2、收条、证明(2份)、收据,证明涉案工地收到了原告运送的石头、戈壁料等材料费及产生的运输费、装载费,有被告***与***签名确认,收料员胡某签名确认。3、收据8份,经手人均为胡某,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砂石料61车2275方。
被告怡景园林公司辩称:第一师四团XXX工程是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承建,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怡景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中河坝部分工程转包给娄某某和***,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娄某某、***自行承担,且收据、证明均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应由被告***和***承担责任。
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合同确实是被告***和***与原告所签,购买的材料用在了第一师四团XXX工程上,娄某某雇佣被告***管理工地,但这个工程是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应由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支付材料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第一师四团XXX工程是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承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怡景园林公司不认可,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的情形,且被告怡景园林公司对其身份亦不予认可,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怡景园林公司不认可,被告***对有其自己签名的认可,对胡某、被告***签名的不认可,但认可该戈壁料用在了工地上,本院认为,胡某为该工程的收料员,且该戈壁料用在了工地上,收料后进行结算程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怡景园林公司不认可,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收据经手人均为胡某1人,且出具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几次汇总结算时间之前,与证据2相互冲突。通过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也前后矛盾,无法认定该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双方共同签证收货验收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如何计算1车材料的方数和价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有认可与不认可部分,该证人是该工程的收料员,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师四团XXX工程承包供应卵石材料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戈壁卵石,运至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承建的第一师四团XXX工地,每单车计量按双方对每台车辆实际装载数量共同签证收货验收单为准,单价33元/立方米,该单价为材料、装载、运输费,不含其他任何税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签证收货验收单为准。被告***、***必须当日对供应材料车辆及时进行收货验收并出具收货验收单,由施工现场指定管理人员签证。胡某为该工程的收料员。2017年8月23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拉运至四团XXX工地的戈壁料11车,单价为300元/车,价款为33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认可共收到原告拉运至四团XXX工地的大石头10,400立方米,单价为33元/立方米,价款为343,200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油料款125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拉运至四团XXX工地的石头720立方米,单价为33元/立方米,价款为23,760元,砂砾石29车840立方米7680元,同意支付铲车干活15天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9,190元。被告通过转账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剩余239,19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是第一师四团XXX工程承建单位,XXX工程河坝部分非法转包给自然人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师四团XXX工程承包供应卵石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承建的第一师四团XXX工地,原告主张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就要证明被告***、***签订合同、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形,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怡景园林公司承担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他人雇佣其管理工地,是受被告怡景园林公司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怡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提交其他合法委托代理手续,被告怡景园林公司对其和被告***身份也不认可。从签订合同,到签收材料、结算,原告都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涉案材料款的共同欠款人是被告***、***,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反映出被告***、***的债务份额,系债务份额约定不明,对上述债务,被告***与被告***应连带承担,共同清偿。故原告主张的239,190元材料款由被告***、***连带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朝均239,1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均对被告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计3007元,由原告王朝均负担722元,被告***、***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翠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春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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