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兵0103行初2号
原告: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76052472R,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南口镇迎宾馆1号。
法定代表人:焦封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7223943718,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胜利大道与南口路交汇处人力资源市场。
机关负责人:张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云,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效勤,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师人社局)、第三人彭云工伤认定一案,怡景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第三人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30日,被告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师人社工伤人[2019]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云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怡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师人社工伤人[2019]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彭云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所承建的阿拉尔市天盈石化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工作,因在天盈石化公司厂区工作当天早退,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履职,公司项目负责人当场告知彭云不遵守规章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4日下午彭云被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单位。2018年5月4日下午19:40许,彭云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小客车相撞,彭云受伤。后彭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做出了彭云系工伤的认定。综上所述,尽管法院判决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该劳动关系已经在当天解除。彭云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范围,不应被认定工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工伤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及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二份,证实原告起诉的案由及起诉时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等。3.证人韩××出庭作证当天开除彭云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韩××前后陈述均不一致,不能认定。并提出原告罔顾经过仲裁庭、人民法院一二审已经判决确认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遵守生效判决,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只是一味拖延拒绝工伤赔偿。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第一师人社局辩称:
一、我局认定彭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彭云2018年7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我局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9月19日,根据已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彭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我局出具了《事故说明》,说明事故当天下午,彭云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前回家,彭云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2019年11月27日、29日,我局对当事人彭云以及怡景园林负责人孙××、韩××进行了问询调查。2019年11月30日,根据申请人提交以及我局调查所得的资料,经我局工伤认定会讨论认定:2018年5月4日19:40许,彭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阿拉尔兵团道路东环路与省道215线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在此次次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彭云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师市劳人仲字[2019]12号)、已经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兵0103民初900号、(2019)兵01民终328号】,经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4日,彭云从工作地点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云受伤。因此我局认定彭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
二、我局认定彭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法律依据严谨。2019年9月19日,我局向用人单位下达了《举证通知书》,9月26日,怡景公司仅向我局提交了《事故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在诉状中所述:“彭云在工作当天早退,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履职,当场告知彭云不遵守规章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因此单位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彭云所受事故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严谨,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彭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5.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孙××、韩××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程序合法性、实体公正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彭云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彭云述称:我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彭云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被告答辩的很清楚,不再赘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提出劳动关系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彭云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一师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非彭云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与被告一致。仲裁庭、一审庭审笔录两份,证明韩××陈述前后不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韩××出庭作证的内容因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彭云系非工伤的证据,仅一味否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第一师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彭云事故前系原告公司的工人,负责天盈石化的绿化养护工作,其家庭住址为阿拉尔市怡馨园小区。2018年5月4日19:40许,彭云从天盈石化工地下班回家,骑摩托车经东环路与S215线十字路口时,与敬××驾驶川J***F吉利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云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云负同等责任。2018年7月5日,彭云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7日,彭云依法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彭云与怡景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怡景公司不服于2019年5月28日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日,我院作出(2019)兵0103民初9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怡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怡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12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1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19日,根据已生效认定彭云与怡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仅出具《事故说明》,未出示彭云系非工伤的证据。根据以上材料,被告认为彭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云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2019年11月30日,被告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师人社工伤认[2019]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云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玲君
人民陪审员  魏剑波
人民陪审员  董淑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