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阿拉尔市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76052472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迎宾馆1号。
法定代表人:焦封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本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又因在试用期内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录用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的情形不构成工伤。
**答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以及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明确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班时间,地点是下班必经之路,所以属于工伤的范围之内。
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师市劳人仲字〔2019〕12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怡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苗木、花卉的培育、批发、销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绿化工程等。2018年,原告承建阿拉尔市天盈石化公司厂区和住宅小区的绿化工程。被告**出生于1958年11月28日。2018年5月1日,被告**经邻居漆某某介绍、经原告项目经理韩某某同意,在原告承建的阿拉尔市天盈石化公司厂区、在韩某某的管理安排下从事种草、种树等绿化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天工作9小时,每日工资120元,加班工资另计。2018年5月4日,被告从工作地点阿拉尔市天盈石化公司厂区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于19时40分许在阿拉尔兵团道路东环路与省道215线十字路口与敬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敬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怡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作出师市劳人仲字〔201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怡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怡景向法庭提供的《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市劳人仲字〔2019〕1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孙某某、韩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3212018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卓某某、漆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怡景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怡景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管理,计算工时。虽然双方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按天计付工资,但并不影响被告以自身劳动付出换取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之事实,被告**从事的是原告怡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怡景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市劳人仲字作出的(2019)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怡景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裁决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告怡景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是否构成工伤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怡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敏
审判员 王 绯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