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2513号
原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镇广东庄子二期S1商铺四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全兴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2号B座2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春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众辉公司)与被告新疆全兴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鑫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被告全兴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支付加工费1156811元、安装费300000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10395元(1156811元×2.5×4.85%×1.5,2019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淖烟公路沥青混合加工合同,工程地点:第一标段哈密地区苇子峡乡附近,第四标段哈密地区沁城乡附近,合同工期: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沥青拌合站混合料加工费单价承包,合同第5作内容,合同第8条约定了工作量确认、结算及支付,合同第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众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加工混合料的义务,但被告全兴鑫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量不得少于160000吨结算,被告全兴鑫源公司应付原告金泰众辉公司3360000元,约定于2018年8月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多次交涉支付加工费之事,被告全兴鑫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的加工费,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全兴鑫源公司辩称,加工费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安装费应由原告金泰众辉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向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安装费应当包含在服务成本中,如法院认定被告全兴鑫源公司应支付安装费,则应当从被告全兴鑫源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中抵充安装费。
原告金泰众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淖烟公路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证明:2018年7月6日原、被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加工料单价。
证据二、《对账函》,证明:2019年5月7日双方对账,经双方的盖章,对两个工程段的工程量实际核算进行确认。
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金泰众辉公司收到被告全兴鑫源公司交付的30万元,该30万元抵充加工费。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2019年6月4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原告金泰众辉公司的工人王科伟在被告全兴鑫源公司的案涉加工站发生事故死亡,公安让三方共同出具该协议书,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全兴鑫源公司125万元,被告全兴鑫源公司后付给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原告金泰众辉公司付给死者家属,125万元是垫付赔偿款,不是加工材料款。
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将125万元付给死者家属,其中5万元是丧葬费,是预支的款项,故写为借款;120万元是被告全兴鑫源公司要求写成材料款,实际是赔偿款。
被告全兴鑫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淖烟公路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二《对账函》的真实性认可,金额属实,款项已付清。
对证据三《收据》真实性认可,款项性质是加工费非安装费。
对证据四《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去世的工人是原告金泰众辉公司的人,责任方是原告金泰众辉公司,不是被告全兴鑫源公司,与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无关。
对证据五、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2份、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被告全兴鑫源公司向原告金泰众辉公司支付加工费,2018年10月12日30万元、2019年5月10日5万元,2019年6月5日125万元。
证据二、垫付款项收据,证明:被告全兴鑫源公司代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垫付款项117316.26元。
原告金泰众辉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2份、支票存根及《收据》真实性认可,但125万元及5万元共计130元是支付的事故赔偿款,故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二垫付款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建站所需要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全兴鑫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淖烟公路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对账函》、支票存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泰众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其向案外人刘东亮、余亚宾转账的凭证非基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之间形成,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对2019年5月10日5万元,2019年6月5日125万转账凭证性质不予认可,认为系事故赔偿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全兴鑫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与该2笔款项备注的用途不符,原告金泰众辉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2份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垫付款项收据系案外人出具,无法认定系被告全兴鑫源公司代原告金泰众辉公司支付,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6日,被告全兴鑫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泰众辉公司(乙方)签订《淖烟公路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金泰众辉公司为全兴鑫源公司进行沥青混合料加工。一、工程名称:农十三师卓烟能源公路第一标段、第四标段。二、工程地点:第一标段哈密地区苇子峡乡附近,第四标段哈密地区沁城乡附近。三、合同工期: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四、承包方式:沥青拌合站混合料加工费单价承包。五、承包范围、单价及工作内容:1.淖烟公路第一标段路面沥青混合料加工费,单价21元/吨。工程量约:114420.16吨,合同暂控价:2402823.36元,最终结算量不得少于110000吨结算,加工生产费不变。拌合站安装费用:150000元包括运输、吊装、设备基础建设、劳务。3.淖烟公路第四标段路面沥青混合料加工费,单价21元/吨。工程量约:57479.59吨,合同暂控价:1207071.39元,最终结算量不得少于50000吨结算,加工生产费不变。拌合站安装费用:150000元包括运输、吊装、设备基础建设、劳务。六、甲方的工作2.甲方在生产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两套拌合站安装费用300000元。设备在每月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加工产量95%的加工费结算和支付,剩余的5%在沥青路面摊铺结束后30日内付清,甲方按合同条款履行。八、工程量确认、结算及支付1.甲方根据实际(过磅后)完成的工程量并经甲乙双方认可以及签字确认后开结算单,并由项目经理或甲方委托工作人员核准签字。每月双方结算一次工程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结算时间为当月15日至20日。2.工程量按月结算,甲方按当月结算款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5%待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清尾款。
2019年5月7日,金泰众辉公司与全兴鑫源公司共同订立《对账函》,载明金泰众辉公司应收全兴鑫源公司款项:“加工费:哈密3000型AC-20:30959.36*21=650146.56元整;AC-16:940.16*21=19743.36元整。哈密4000型:AC-20:37472.44*21=
786921.24元整。加工费合计1456811.16元整。”
2018年10月12日,原告金泰众辉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全兴鑫源公司交付的票号为14952366支票,金额30万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全兴鑫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金泰众辉公司的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用途:加工费预付款。2019年6月5日,被告全兴鑫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金泰众辉公司的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25万元,备注用途:沥青商混加工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淖烟公路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金泰众辉公司履行了淖烟公路第一标段、第四标段拌合站2个的安装,并对沥青混合料进行加工,全兴鑫源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应付加工费金额合计1456811.16元,应依约清偿。双方对已付加工费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全兴鑫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金泰众辉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对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加工费进行确认;关于全兴鑫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5日分别转账交付5万元、125万元,转账凭证均载明系加工费,金泰众辉公司认为系事故赔偿款,未提供应当由全兴鑫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及上述款项性质系赔偿款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应认定全兴鑫源公司已付加工费合计160万元,超出《对账函》确认的加工费金额,金泰众辉公司诉请全兴鑫源公司支付加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金泰众辉公司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全兴鑫源公司主张超付部分抵充加工费,金泰众辉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全兴鑫源公司应支付的拌合站安装费金额为156811.16元[30万元-(160万元-1456811.16元)]。
金泰众辉公司主张依据加工费按照年利率4.85%×1.5倍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对账函》系当事人对加工费结算时形成,全兴鑫源公司未及时给付,应对逾期未付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泰众辉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付,根据逾期加工费的金额及期间计算,全兴鑫源公司应支付利息:1156811.16元×4.75%×3天(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457.9元;1106811.16×4.75%×26天(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3796.98元,合计4254.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全兴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拌合站安装费156811.16元;
二、被告新疆全兴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254.8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8795.52元,因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893.09元。本案诉争标的额1667206元,核定给付161066.04元,占诉争标的额的9.6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02.43元,由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45.86元,新疆全兴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