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广东庄子二期S1商铺四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二期21B栋8层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雪辉,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商贸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被上诉人众鑫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鑫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2,520,928元的材料款往来对账函缘由,片面采信众鑫商贸公司的陈述,违背了合同真实目的。2019年5月9日,双方基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作协议,由此产生货款2,520,928元,该货款的付款前提条件是,必须先由众鑫商贸公司从甲方单位收到款项后再支付。因该货款众鑫商贸公司至今没有追回,故我公司无法支付。现众鑫商贸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不具备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一审中众鑫商贸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2015年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众鑫商贸公司没有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即2017年9月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作协议。庭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该证据,但法院不予质证和采信。该证据与往来对账函具有关联,不能脱离该证据对往来对账函进行认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2015年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而往来对账函中明确了2016年至2017年发生的业务,未提及2015年。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众鑫商贸公司辩称,金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雪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众鑫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泰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520,928.95元及利息(以2,520,928.95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5‰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李雪辉在金泰机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金泰机械公司、李雪辉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一审中众鑫商贸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金泰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520,928.95元及利息(以2,520,928.95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第3项为金泰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鑫商贸公司与金泰机械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供应90#A道路沥青,单价4,250元/吨,按每300吨一批次滚动结账。《沥青购销合同》签订后,众鑫商贸公司依约供应了沥青,金泰机械公司未支付其2,520,928.95元货款。2019年5月9日,金泰机械公司向众鑫商贸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1.截止为2017年12月31日我方(金泰机械公司)累计欠款:2,520,928.95元……”金泰机械公司2017年6月5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李雪辉: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认缴方式:货币,其中首次认缴:816万元,认缴时间:2014年7月2日二次认缴3,184万元,认缴实缴2037年6月8日……”金泰机械公司2016年6月14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李雪辉,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其中816万元已于2014年7月2日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性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出现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漏洞后,填补规则为:交易习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确定金泰机械公司应当在收到沥青时付款。《往来对账函》中双方已经对账确定了欠付的货款,故该函出具时金泰机械公司显然已经收到了欠付货款对应的货物,本案的货款支付时间已届满。因此,对众鑫商贸公司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前已述及,双方确认金泰机械公司欠付货款2,520,928.95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此时金泰机械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众鑫商贸公司诉请利息(以2,520,92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众鑫商贸公司因诉讼保全产生申请费50,000元,属于金泰机械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众鑫商贸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众鑫商贸公司诉请邮寄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辉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泰机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显示,李雪辉到期应缴的出资已缴,众鑫商贸公司主张该出资未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对众鑫商贸公司对李雪辉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20,928.95元及利息(以2,520,92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新疆金泰众辉路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金泰机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在不应付款,其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基于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作协议》第一页第一条约定及最后一页第三条约定。
另查:甲方金泰机械公司与乙方众鑫商贸公司签订《道路工程供料合作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淖毛湖-烟墩火车站公路项目),合作方式主要为,甲方必须使用乙方所提供的沥青材料、项目部所提供的砂石料,甲方提供沥青拌合站、附属材料、附属设备生产沥青混合料。乙方提供项目相关要求的合格沥青。其中甲方责任主要为按照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淖毛湖-烟墩火车站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要求及相关技术要求规范生产合格沥青混合料。乙方责任主要为按照项目部要求提供指标合格的沥青。其中乙方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每月进度款的结算,按总结算款比例的20%支付给甲方,剩余款项按项目进度进行结算。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止完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泰机械公司对欠付众鑫商贸公司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但称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不应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作协议》内容,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向案外人提供沥青混合料的关系,众鑫商贸公司负责每月进度款的结算,并按照总结算款比例的20%支付给金泰机械公司,但无法证明众鑫商贸公司需履行上述义务后,才能要求金泰机械公司支付涉案欠付货款。故对金泰机械公司以此主张现不具备向众鑫商贸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7.42元(金泰机械公司已预交),由金泰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建 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