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森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2民初1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678539798R。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该行行长。
住所地: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055469420J。
法定代表人:韩保合,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5560656431。
法定代表人:刘艳彬,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799218841。
法定代表人:王雪岭,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印生,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玉娟,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保合,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东霞,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野、李洪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诉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森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薛印生、杜玉娟、韩保合、***、许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朝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睢海明、人民陪审员白桂花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诉讼代理人冯素燕,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森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薛印生、杜玉娟、韩保合、***、许东霞的诉讼代理人董素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76.57元、逾期罚息20834.21元(计算截止2017年9月20日),并继续履行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河北森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广国用(2014)第313699号不动产的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0×××01内的质押存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52Q10021604000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同时被告河北森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52QI00716040001的《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编号为广国用(2014)第313699号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52Q100816040001的《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质押账户,用账号内存款为借款提供质押保证;被告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薛印生、杜玉娟、韩保合、***、许东霞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52Q100916040001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4月28日,双方又办理了编号为021300616042800010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年利率为5.655%,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4月29日,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将借款300万元,如数出借给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借款后,各被告均无故不予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有结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被告共同辩称:1.本项贷款履行期限的到期日应为2018年4月24日,在2017年4月28日之前双方已达成展期协议,原告同意续期一年,并继续按照原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为此双方办理了新的抵押担保并继续定期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虽未签订书面的展期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对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请原告明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52Q10021604000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到2017年4月27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8.4825%,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52Q100816040001的《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质押账户,用账号内存款6万元为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已被原告作为罚息划扣;被告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薛印生、杜玉娟、韩保合、***、许东霞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52Q100916040001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相关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4月28日,双方又办理了编号为021300616042800010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年利率为5.655%,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4月29日,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将借款300万元,如数出借给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至2017年4月27日(除2017年2月份除外)每月多少均有还息,尚欠利息2476.57元。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无故不予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17年9月21日后,原告陆续自动扣划被告账户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3月13日,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会计李坤的账户向原告还款本金149220.65元,另有零星还款111.95元,至今剩余本金2850667.4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小企业抵押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据、放款单,支付单、还款流水、指定账户还款通知书、保证金追加/退回/扣款通知书、被告还款截图、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河北森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与被告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薛印生、杜玉娟、韩保合、***、许东霞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0×××01内的质押存款6万作为罚息已被原告划扣,本院对第三项诉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森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52QI00716040001的《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编号为广国用(2014)第313699号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18.68万,对此被告主张原、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之前口头达成展期协议,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就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就该不动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118.68万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薛印生、杜玉娟、韩保合、***、许东霞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本金2850667.40元、利息2476.57元及罚息(罚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以本金300万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850667.40元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总罚息应扣除已扣划的6万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拍卖、变卖河北森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国用(2014)第313699号不动产所得价款118.68万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邯郸市理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薛印生、杜玉娟、韩保合、***、许东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朝星
审 判 员  睢海明
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楠楠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