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2民初1759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
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城南工业区(锦泰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保合,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杜玉娟,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保合,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李改玲,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梁志利,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科技公司”)、***、杜玉娟、韩保合、李改玲、梁志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坤,被告伟明科技公司、***、杜玉娟、***委托代理人李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合、李改玲、梁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9288.96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827706.68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杜玉娟、韩保合、李改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2)第313587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06××88号房产等抵押物在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梁志利名下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9月28日,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平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011号及0040500045-2016(贷款)000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9800000元、1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被告***和杜玉娟、韩保合和李改玲两组保证人分别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9月6日,被告梁志利及配偶***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1号《抵押合同》,将梁志利名下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011号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2)第313587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06××88号房产在2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上述土地及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2017年7月4日,工行广平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2017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原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被告伟明科技公司、***、杜玉娟、***委托代理人李红彬答辩称:对于伟明科技公司与工行广平支行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需要核实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需要明确一下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核实一下抵押担保的范围。
被告韩保合、李改玲、梁志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伟明科技公司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0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到期未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罚息利率;同日,被告***和杜玉娟、韩保合和李改玲两组保证人分别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梁志利及配偶***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1号《抵押合同》,将梁志利名下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伟明科技公司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2)第313587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06××88号房产在2200万元内为伟明科技公司在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0040500045-2016(贷款)000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上述土地及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广平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伟明科技公司两次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19799288.96元和19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5.38%,到期日均为2017年9月5日。截止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计1850689.43元,诉讼请求主张利息1827706.68元。
2017年7月4日,工行广平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附资产明细表,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2017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伟明科技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和杜玉娟及韩保合和李改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梁志利、***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伟明科技公司亦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罚息,但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罚息数额,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仍按原合同利率计算为宜。信达公司与工行广平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附《资产明细表》虽未盖章,但该明细表与《债权转让协议》在同一张纸上,在正反两面,结合上述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信达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截至2018年8月31日尚欠本金19989288.96元,利息为计1850689.43元,诉讼请求主张利息1827706.68元,本院对诉求利息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5.39%计算。被告***、杜玉娟、韩保合、李改玲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伟明科技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志利,以其名下房产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伟明科技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土地在2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9288.96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827706.68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38%计算);
二、被告***、杜玉娟、韩保合、李改玲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2)第313587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06××88号房产等抵押物在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梁志利名下房产证号为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0442元,由被告河北伟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杜玉娟、韩保合、李改玲、梁志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顺元
书记员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