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内02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安力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南大街友谊小区云龙苑-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189号阳光大厦8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189号阳光大厦3楼。
负责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上诉人内蒙古安力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山区人社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2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包头晶澳太阳能厂区内从事吊顶工作中不慎坠落地面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国药一机医院内蒙古医科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坠落伤,1.肋骨骨折;2.腰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2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决定受理,并在此期间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安力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接收人为***。202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函,其中载明“双方并没由就其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合意,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文件,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此前双方并不认识,我公司也仅仅需要几处焊接工作交由其完成”。2022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后于同年10月31日恢复认定。2022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包青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代收人为***,且在与受送达人关系处写有“分包”字样。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山区政府于2023年2月7日予以受理,并要求青山区人社局进行答复。被告青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签,被告青山区政府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山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但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时,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且原告安力诚公司存在将其部分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情形。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青山区人社局在于2022年9月21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其在2022年9月28日前将有关情况及证据予以函告,但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安力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安力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力诚公司上诉称:一、***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工伤关系,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将鞋柜排风、焊平台、水管的维修工作交由昆区***铆焊经销部施工,该部分施工内容并非工程主体及专业建筑施工内容,不存在施工资质的要求,昆区***铆焊经销部经营范围中明确其可以进行专业设备的维修,也可以雇佣工人进行维修,此类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类的分包合同不同,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工伤认定机关以及复议机关针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青山区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青山区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能及时提出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的证据否定了上诉人此后所补充的证据效力,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忽视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予撤销。二、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查处理,包头市青山区人社局认定其构成工伤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认定并支持该决定的行政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并且最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三、***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不清,青山区人社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证据支持。事实上,***并未按照工地施工要求佩戴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客观上,建筑行业本就多为临时雇用的建筑工人,武断的认定为工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申请人显然不公平,不能因为照顾劳务者就过分加重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经调查核实:上诉人从案外人包头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头晶澳2022年第二季度零星工程,案外人***从上诉人处承包了零星工程中的鞋柜排风、水管维修项目的劳务。第三人***系***雇佣人员。2022年8月2日,第三人***在厂区吊顶内工作时坠落到地面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但上述法律规定正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在违法转包、分包的特定情形下,即使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其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被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也认可案外人***从其处承包了部分工程,第三人***系***雇佣人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亦或者自然人。故上诉人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二、上诉人所提到的承揽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矛盾,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陈述其以个人名义挂靠安力诚公司,***就是其本人带的工人之一。另外,上诉人提交的与包头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处由***进行了签字。而上诉人行政复议时又陈述***系其公司的现场经理,对于***的职务及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陈述与提交的材料反复变化,且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中***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化是逃避法律责任的体现,其关于与昆区***铆焊经销部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应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承揽了案涉项目,***系***招用的劳动者,于2022年8月2日11时30分左右在包头晶澳太阳能厂区工作时坠落到地面受伤。而***作为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陈述其与上诉人系个人挂靠的关系;在行政复议中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了昆区***铆焊经销部的《承揽合同》,欲证明是该经销部挂靠上诉人后雇佣***,但并未提供其他履行《承揽合同》的相关材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且上诉人存在将其部分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情形,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并不以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青山区人社局于2022年9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其在2022年9月28日前将有关情况及证据予以函告,但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工行保险条例》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将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应由具备用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在厂区吊顶内工作时坠落到地面导致受伤的事实以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等特殊情形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违法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安力诚公司称其将包头晶澳2022年第二季度零星工程中鞋柜排风、水管维修等内容承揽给昆区***柳焊经销部,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被上诉人青山人社局与昆区***柳焊经销部经营者***核实,***明确其以个人名义挂靠安力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款由安力诚公司支付。另外,安力诚公司在向青山区人社局出具的调查通知复函中陈述公司需要几处焊接工作交由***完成,以及安力诚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系现场经理***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故从以上事实看,无法证实本案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昆区***柳焊经销部,也无法充分证明该经销部及经营者***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用工主体情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经过调查询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安力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安力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