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5722号
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香兰,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系被告顾香兰之子),住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科公司)诉被告顾香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张帅,被告顾香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诬告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就其在电视节目中的错误言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新城佳苑公告栏张贴道歉公告、并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电台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等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内蒙古包头市××区)的电梯经销商,被告是该安置楼居民。被告谎称其于2018年6月8日乘坐楼内电梯,电梯突发故障,迅速坠落,使其摔倒在电梯内,导致腰椎二椎,骨裂骨折。在2018年8月下旬也被告电话至内蒙古经济生活频道,将不存在的事实向记者宣传,并在内蒙古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2018年8月29日《百姓热线》电视节目中播出,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原告方认为1、被告所受腰伤,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是因在乘坐电梯过程中,电梯急速下坠致使其摔倒而受的伤;2、案发当日,原告并未接到任何报障电话,被告也没有向电梯内的报警电话报警,也没有向包头市质监局进行报警,且在之后的维保中,电梯设备也没有数据显示当日有故障。故被告此举是严重的捏造事实,扩大不良影响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让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顾香兰辩称,1、从未电话通知内蒙古经济生活频道;2、原告确实在电梯中摔伤,受伤后赶紧去医院治疗,不知道电梯有报警系统等;3、在电视节目中还有其他居民反映电梯存在问题;4、原告应该起诉电视台,不应当起诉被告。
原告奕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及文字说明,欲证明被告在内蒙古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2018年8月29日《百姓热线》播出的电视节目中,谎称其于2018年6月8日乘坐楼内电梯,电梯突发故障,迅速坠落,使其摔倒在电梯内,导致腰椎二椎,骨裂骨折。(2)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合同、收据、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事发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名誉权不受侵害过程中,所蒙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顾香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节目中所述是真实的;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顾香兰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杜某证言,欲证明被告顾香兰在电梯中摔伤,杜某亲自开开电梯门将被告顾香兰扶出来。(2)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欲证明被告顾香兰受伤的事实。原告奕科公司认为证据(1)证人也不清楚被告顾香兰因何受伤;证据(2)不能证明电梯存在问题。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奕科公司是内蒙古包头市××区)的电梯经销商,被告顾香兰是该安置楼居民。2018年6月8日,证人杜某在其居住楼房一楼等待电梯时,发现电梯门开后被告顾香兰在电梯中躺着。后被告顾香兰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上述事实有杜某证人证言及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可以证实。
二、2018年8月29日内蒙古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播出《百姓热线》电视节目,该期节目主题为“电梯坠落的背后”,采访地点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村,总时长约40分钟。节目中记者入户采访被告顾香兰,被告顾香兰称“我一个人从底下坐了一会,就咣当一会儿我摔那了”,记者问下降的速度快不,被告顾香兰回答“也挺快的”,后记者又问电梯突然停下来的时候你是否坐下了,被告顾香兰回答“躺着了吧,躺下了,疼的根本就不会走了”。节目中对被告顾香兰的采访时间为两分钟左右。该事实有原告奕科公司提供的节目光盘可以证实。原告奕科公司称被告顾香兰电话至内蒙古经济生活频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顾香兰确系2018年6月8日在电梯内受伤,且被告顾香兰在接受采访时未使用有贬损、侮辱、诋毁对方声誉的言辞,未侵犯原告奕科公司名誉权。原告奕科公司主张被告顾香兰侵犯其名誉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亚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