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4民初1416号
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常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9月原告委派被告为新城村村民安置楼工程项目电梯安装工作的负责人。在工作期间,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和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工地丢失配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只能重新订购配件,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在工程安装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私自给安装方在工程进度单上签字,导致原告给安装方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二次验收,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与新城村村民安置楼物业公司关系处理的不好,经常出现问题,导致物业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另被告在职期间虚报考勤、虚报加班。2015年12月中旬,经原告公司查实,对被告做出扣发工资并予以开除的决定。2016年3月7日,被告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该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请。2016年3月28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庭审答辩称,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对双方劳动争议做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合理合法,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通过网络招聘进入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部维修工,2014年9月,被告工作岗位变更,调工程部负责新城村村民安置楼项目电梯安装的有关工作。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因被告工作态度不诚,存在重大过失和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且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扣发工资并予以开除的决定。被告不认可,称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也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无故扣发被告工资。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其工资,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交接完工作后离职。原告认可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离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该院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工作期间因丢失配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25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7月进入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曾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中旬对被告做出扣发工资并予以开除的决定,被告也主张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对解除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离职,原告认可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原告拖欠被告的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日两个月零20天的工资8000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五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5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和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扣发被告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
二、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00元;
三、以上款项共计12500元,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拥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