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常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行政部没有收到离职表,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公司员工离职后,办理交接手续,在工作范围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才认定为交接手续完成,公司财务结算工资,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对自己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离职前多次找过薛冰,他躲着不见我。说我造成损失的这个问题,经过诉讼中院已经做出了裁决,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被告***通过网络招聘进入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部维修工,2014年9月,被告工作岗位变更,调工程部负责新城村村民安置楼项目电梯安装的有关工作。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因被告工作态度不诚,存在重大过失和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且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扣发工资并予以开除的决定。被告不认可,称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也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无故扣发被告工资。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其工资,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交接完工作后离职。原告认可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离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该院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工作期间因丢失配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25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7月进入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曾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中旬对被告做出扣发工资并予以开除的决定,被告也主张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对解除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离职,原告认可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原告拖欠被告的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日两个月零20天的工资8000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五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5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和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扣发被告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二、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00元;三、以上款项共计12500元,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对丢失配件进行赔偿,没有完成交接手续,故没有结算工资。一方面,上诉人曾就丢失配件问题另案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与其主管领导武琦进行交接后离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判决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小 华
审判员 骆 庆 华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蕾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