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奕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67号文化创意园-B160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晟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奕***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0)内020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内蒙古奕***设备有限公司与***均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1)内02民终17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包含了多个诉讼纠纷,涉及多个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管辖地不相同,且各法律关系中的纠纷争议也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应剥离不属于该院管辖的案件,按照一案一诉原则分案审理”。因此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奕***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立刻从原告工地撤场;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813840元,以及合同罚款174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以下合同:⑴2019年12月5日《补充协议》(项目名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经纬花园)、⑵《电梯安装合同》[项目名称:黄河龙城配套(颐嘉)]、⑶2019年6月5日《电梯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东河北梁新区**新城)、⑷2017年9月11日《工程安装协议》(项目名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大项目)、⑸2019年12月5日《电梯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中国二冶—乌海青山公园)、⑹2017年9月11日《电梯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包头市黄河龙城项目)、⑺2018年9月4日《补充协议》(项目名称:黄河龙城配套)、⑻2019年6月5日《电梯安装合同》(项目名称:黄河龙城配套12号地块)。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被告根据原告施工计划,将原告所列项目委托被告安装调试,工地为中冶雅熙项目,****文华园项目,经纬花园项目,檀香湾项目,黄河颐嘉项目(以上项目已完工),**新城项目,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大项目(以下简称“**四大项目”)钢结构,乌海青山公园项目,黄河龙城项目,黄河龙城配套项目等。工程期限基本都在80天左右。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进场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款总价的30%作为开工款。(此支付款以开工电梯数量为依据)2.主体完成后(机房、轿厢、轿门、导轨、厅门)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款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被告。2020年疫情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进场施工,但是被告进场后,在其安装到一定程度时,就立即停工,并要求多支付款项才同意继续施工,并要挟不付款就绝不继续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施工事宜,2020年5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其进场继续施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当场表态拒不施工,后来扬言我要告你合同诈骗,并去劳动仲裁告你。原告被逼无奈,只好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下达《通知》,通知被告直接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全部协议,并限期被告3日内撤出以上项目场地,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该支付罚款与违约金,原告将诉诸法院解决。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1.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工程进度较甲方原定计划逾期一个月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直接终止部分或者全部协议,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5.若乙方未按安装工期交工,每延迟交工一天,罚款5000元。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调解与仲裁,***行本协议及附件,若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奕***公司支付工程款1854770元;2、判令反诉被告奕***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70954元;3、判令反诉被告奕***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092954元。事实和理由:***与奕***公司从2017年至2019年,先后多次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为奕***公司承揽的工程安装电梯,除乌海海勃湾区改造工程奕***公司在***在安装全部电梯后调试电梯施工过程中无故阻拦外,***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均已经安装完毕。***与奕***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11条第1项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奕***公司先后多次支付了3460000元工程款,尚剩余1854770元没有支付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奕***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之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2021)内02民终176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争议各不相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原告应区分各个项目及对应合同分别诉讼,现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要求解决原被告之间涉及的数十份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院受理单一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分别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奕***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诉案件受理费27230元(内蒙古奕***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5191元(***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