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23民初211号
原告:**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茂旗文化局演艺中心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福利,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茂旗文化局演艺中心项目部现场施工总工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金泉小区1号楼1单元。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福利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炜,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法务。
被告:张银河,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张福利、张银河、内蒙古奕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包头市蒙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金茂公司、**和张福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被告张银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被告奕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有的三次手术等治疗费162192.6元;二、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四次取出钢板手术费共计757678元;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有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底,经被告张银河和案外人顾九虎介绍,原告**有在达茂旗文化局演艺中心(以下简称“演艺中心”)工地做瓦工,同年8月9日,原告**有与案外人顾某有在演艺中心外北台阶的集流槽(排水沟)工地施工,上午10时许原告进演艺中心取工具不慎掉入电梯井坑内,致身体受伤,当时在达茂旗医院做了清创包扎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以下简称“内蒙二附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左孟氏开放性骨折;2、左colles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左髌骨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桡骨神经损伤。住院75天,花去医药费162192.61元。被告对电梯井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0元、护理费73000元、误工费1728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复查治疗费6451.2元、第四次手术费(取钢板)100000元、营养费138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交通费19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0422元。残疾赔偿金和法医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一、原告掉入的电梯井坑被告已施工完毕并撤离现场,并将现场交付给发包方,又由发包方将现场交付给被告奕科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所以电梯井坑的现场施工人是被告奕科公司,被告金茂公司没有法律责任;二、原告起诉状中称进演艺中心取工具与事实不符,外面有的厕所原告不去,为省事进演艺中心如厕,擅自进去后未尽必要的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己有严重过错;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和被告张福利是被告金茂公司员工,对原告的损伤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和被告张福利的答辩意见与金茂公司一致。
被告张银河辩称:原告进入演艺中心的工地并不是被告张银河雇佣其做工的工地,造成原告自身损害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在其他工地造成自身损害与被告张银河雇佣其做工的工程没有关联性,被告张银河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银河为其垫付的158640元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张银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银河一致。
被告奕科公司辩称:一、演艺中心电梯由于不具备电梯进场安装条件,发包方并没有将场地交接给奕科公司,奕科公司对该工地没有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金茂公司辩称已施工完毕撤离现场,没有任何移交手续和证据,而其后又称原告没有服从施工现场管理,自相矛盾,故被告金茂公司应承担责任;三、金茂公司辩称发包人将场地移交给奕科公司,但金茂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奕科公司员工,更没有证据,属于捏造事实,推卸责任;四、其他关于原告过错的答辩意见与其余被告一致。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内蒙二附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欲证明:1、原告**有被诊断为六处骨折和六处复位手术以及愈合后需要进行内置物取出手术的事实;2、原告在达茂旗医院进行清创包扎后转入内蒙二附院的事实;3、原告**有在内蒙二附院进行三次手术,身心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4、住院以及花费医药费162192.61元,被告张银河垫付158640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己支付的事实。
被告金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和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费用因无医嘱,不予赔偿,误工费因病情证明书上记载“避免外伤负重三个月”,故误工费应按三个月计算。
被告**、张福利的意见与被告金茂公司一致。
被告张银河的意见与金茂公司一致。
被告奕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事发期间,奕科公司毫不知情,与被告奕科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达茂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金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开证据时原告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居住,不能证明居住时间。
被告**、张福利的意见与被告金茂公司一致。
被告张银河的意见与金茂公司一致,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奕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事发期间,奕科公司毫不知情,与被告奕科公司无关。
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医疗复查、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欲证明复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金茂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4950元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质证称其他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张福利的意见与被告金茂公司一致。
被告张银河的意见与金茂公司一致,质证称定额发票的票号都是连号,用途不清楚。
被告奕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事发期间,奕科公司毫不知情,与被告奕科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中,一是内蒙古二附院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门诊预交金凭证”一张,金额465元,因该凭证是预交金凭证,且该凭证上明确表述不得做为报销凭证,本院对该凭证不予采信;二是该组证据中2017年11月11日汽油发票一张金额490元、呼市西过路费票据一张金额55元、2018年1月16日汽油发票一张金额370元、2018年1月18日汽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定额发票55张金额合计550元,以上共计金额1665元,因上述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中,对包头市中心医药2018年5月4日门诊发票三张金额(292.2元+10元+280元)582.2元、包头市蒙中医药2018年5月4日门诊发票一张金额60元、2017年12月25日和12月27日的百灵庙到呼市往返班车票二张金额合计180元,以上共计822.2元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8年5月22日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白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张照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健在,且已80岁,张照共有5个子女,原告是其中之一的事实。
被告金茂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质证称因未见到原件,待法庭收到原件后由法庭作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福利的意见与被告金茂公司一致。
被告张银河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奕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事发期间,奕科公司毫不知情,与被告奕科公司无关。
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茂公司和被告**、张福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银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事发地点现场照片10张,其中原告干活地点照片二张,原告掉入的电梯井地点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干活的地点和掉入的电梯井地点相聚12米之外,属于两个不同的施工项目,原告是掉入他人管理的施工地点,其身体受到损害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实。
该组证据原告**有和被告金茂公司和被告**、张福利均认可。
被告奕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事发期间,奕科公司毫不知情,与被告奕科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系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证人顾某有的法庭证词,欲证明原告所诉其进演艺中心取工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该证人证言原告**有和被告金茂公司和被告**、张福利均认可。
被告奕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事发期间,奕科公司毫不知情,与被告奕科公司无关。
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奕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8年3月27日达茂旗文化广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掉入的电梯井施工现场至今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被告奕科公司尚未进入现场,该电梯井仍由施工方被告金茂管理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有、被告金茂公司和被告**、张福利以及被告张银河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有的申请,委托包头市蒙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构成:1、左上肢十级伤残和左下肢十级伤残;2、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取左尺骨、左桡骨、左股骨、左髌骨内固定费约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证据来源合法,所有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底,被告张银河雇佣原告**有在达茂旗演艺中心室外的集流槽(排水沟)干活,2017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有在该工地干活期间离开施工现场进到演艺中心室内不慎掉入电梯井坑内,导致原告**有身体受伤,于2017年8月9日在达茂旗医院进行清创包扎治疗后当天转入内蒙古二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左侧孟氏开放性骨折;2、左colles骨折;3、双侧桡骨骨折;4、左侧股骨干骨折;5、左侧髌骨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前臂挠神经损伤。住院75天,花去医药费162192.61元。2018年5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时在包头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医药费582.2元,在包头蒙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花60元。2017年12月25日和27日从百灵庙到呼市往返交通费180元和市内出租车费174元。后经包头市蒙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十级伤残和左下肢十级伤残;2、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取左尺骨、左桡骨、左股骨、左髌骨内固定费约25000元。
另查明:上述款项被告张银河为其垫付医药费158640元。被告金茂公司施工的电梯井口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有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已在该工地干活三个多月,对该工地的环境和周围情况比较熟悉,应当知道电梯井的位置和有关情况,在其行走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安全的义务,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大白天进入演艺中心掉入电梯井坑,原告自己主观上存有过失,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进演艺中心取工具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证人证词不符,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茂公司作为电梯井的土建施工方,应当预见井坑周围不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可能会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在电梯井坑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从而导致原告不慎掉入,造成身体损害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茂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茂公司提出电梯井的施工场地已移交给被告奕科公司管理,被告奕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金茂公司的该项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移交场地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茂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被告张福利均系被告金茂公司的员工,在施工现场管理工地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被告**和被告张福利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张福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银河虽为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有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原告**有的自身损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而是在其擅自离开雇佣活动的施工现场进入其他工地造成,其损害结果与原告从事的雇佣活动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张银河未尽到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提醒和安全教育义务,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张银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银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奕科公司提出其至今未进场,也未接收该电梯井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奕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下所有费用数额均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如下:
一、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凭票计算,有:1、内蒙古二附院住院期间162193元。2、包头中心医院门诊582元;3、包头市蒙中医院2018年5月4日门诊发票一张,60元,共计642元。以上三项共计162835元;
二、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计算,百灵庙呼市往返车费180元,市内出租车费174元,共计354元;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75天×100元/天=7500元;
四、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8820元/年÷365天×120天=12763元;
五、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90天×100元/天=9000元;
六、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为278天,43122元/年÷365天×278天=32844元;
七、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处十级伤残,32975元/年×20年×12%=79140元;
八、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计算,30000元×12%=36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一人,80岁,5个子女,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463元/年×5年÷5个子女×12%=1376元。
十、后续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包头市蒙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5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334412元,原告自己承担334412×30%=100324元。被告金茂公司赔偿334412×60%=200647元。被告张银河赔偿334412×10%=33441元,被告张银河已垫付158640元,减去被告张银河应赔偿的33441元,被告金茂公司应返还被告张银河为其多垫付的1251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茂公司赔偿原告**有各项损失7544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金茂公司返还被告张银河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12519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4元,减半收取580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950元,两项共计10752元,由原告**有负担5541元,被告金茂公司负担4462元,被告张银河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闫世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环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医药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熟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致人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工程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