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

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廊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因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工作,工种为车工,其工作具有连续性、固定性、有偿性,是原告处运营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无异议,职工***属于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安)字(20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经审理查明,***系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职工,从事车工工作,2011年11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卷入机器受到事故伤害,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完全离断(右,环指,中、末节)、中指皮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指骨骨折(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左、示指、末节)、左手背侧皮肤挫裂伤。2012年3月6日,***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并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安)字(20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4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上诉人廊坊市中原粮食机械厂处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认定等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