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峡江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贸易公司)、***、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投资公司)、峡江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证人廖某、黄某分别出具的《情况反映》系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上述书面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和其合伙人***承包施工南源路排水沟土方工程的事实,因这两份证据都是原审判决后新的证据,且该两人愿意出庭证实上述事实,另,再审法院亦可调取**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予以进一步佐证,故本案符合立案再审的法律规定。2、原一、二审判决对排水沟土方工程量均没有进行评判,直接驳回,只有结论,没有分析,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城东投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不存在遗漏工程量的情况。(1)**与环球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只约定了将路基土方工程转包给**,未约定转包排水沟工程,本案历经四审,**都未提供对排水沟工程施工的任何证据。(2)**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司法鉴定书中的请求事项中是路基挖方填方工程量,并没有涉及排水沟工程量,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而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判决。而且根据鉴定人员出庭的问话可知,鉴定时**、鉴定人员以及几方当事人都有到,而现场查看时对鉴定范围的内容再次明确,即路基土方鉴定,**在场未提起异议,也从未提及排水沟工程。(3)**在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中都只提到了其施工的马路土方工程,并未涉及排水沟工程,环球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表述排水沟工程不是**施工完成的。一审重审判决后,**服从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而且在二审重审当庭答辩时表述本案“工程量是经双方核实了的,不存在不清楚”,显而意见,**自认其施工的工程就是路基土方,并不包括排水沟工程。在四次审理中,**都未明确具体提及几十万元的排水沟工程,而突然再审提出,明显不符合事实逻辑。2、**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谓两证人廖某、黄某出具的情况反映,虽出具时间是在2017年8月份,但是情况书中陈述的内容早于2006年就已开成发生,不属于法律上所称的新的证据,且两证人廖某、黄某与**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情况反映》或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纳,仅凭两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予推翻原审判决。(2)**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证人黄某、**,该两人在之前的审庭中已出庭作证,因此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该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问答中确认**施工的工程是路基土方工程,没有包括排水沟工程。3、法院应当收缴违法转包人及相应人所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追缴非法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二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常规的司法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系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再审申请人**与环球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的施工范围是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一横马路土方工程,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虽然起诉工程款金额为775657.34元,但既未明确主张该工程款包括挖四条排水沟工程款,亦未提供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的证据和施工签证等证明其对四条排水沟施工的证据。一审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这是**对自身享有的上诉权利的处分,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放弃上诉权利的行为相悖,既不诚信,亦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