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民重字第00037号
原告廖灵,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住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
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解放西路粮油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住新余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峡江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袁水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灵(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峡江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2013)渝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环球公司、***不服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灵、被告环球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展业、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将其承包的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一横马路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环球公司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环球公司一直不付,至今欠原告工程款775657.34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环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5657.34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返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峡江市政公司、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环球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球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是被告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环球公司职务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又,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环球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共计540000余元,且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给被告环球公司,应扣除原告承担税费。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未答辩。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诉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被告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被告环球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在2006年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5月22日后该公司增加张飞为股东,张飞系***儿子。
二、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9日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一横马路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土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事实,被告环球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三、机械台班记录。证明原告雇请机械施工的事实,该台班费用是增加的工程量。
四、审计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投资公司系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源大道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决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包含原告所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据此可以测算出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725657.34元。1.5公里以内按约定的每立方米7元计算,之外的按国家规定计算。
五、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工程中一到一点五公里没有从其他地方倒土方,采取原地填挖。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承建的高新开发区南一横马路工程其中路基挖方、填方合同约定的1.5公里内的工程造价为178414.60元;1.5公里外合同未约定单价工程款为666861.01元(其中3公里内的土方工程量有14678立方米,5公里内的土方工程量有28538立方米,单价取费标准为投资公司结算书中的单价);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
被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被告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二、收条20份。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原告至今欠被告环球公司保证金50000元未交。
三、本案一审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认可本案诉争工程中存在一到一点五公里的工程。
四、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结算的税票。证明:至目前为止被告环球公司向被告投资公司结算时开具了税票并承担和缴纳了税款,已缴纳的税款为407431元,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税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投资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将南苑大道西道全部委托给被告环球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投资公司支付。
二、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尚欠被告环球公司工程款27万元。
被告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环球公司第一组证据,被告投资公司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争议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环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100000元,而原告只交了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向被告环球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环球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实交保证金50000元。故被告环球公司、***异议成立,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环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并无该主张,该台班清单也未注明机械台班单价及结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环球公司、***异议成立,且本案二审时原告向审判法官表示台班费已结清,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环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决算书是被告环球公司、投资公司间的决算,并非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间工程价款决算。本院认为,被告环球公司、投资公司之间的决算书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给予了认定,其取费标准是按被告环球公司、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对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说的一到一点五公里没有工程量。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反映原告在一到一点五公里采取原地填挖的方式,未能反映原告在一到一点五公里具体工程数量。原告所述没有工程量是指未从其他路段采土填挖,而是原地填挖。故对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异议不予采纳。
五、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环球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在诉争工程一到一点五公里之间的工程量,原告未提供具体数量而鉴定机构按照三公里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定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一审时经双方质证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环球公司、***就诉争工程一到一点五公里之间的工程量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确认,且填方工程的隐蔽性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当时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因而依据鉴定行业规定根据三公里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定额。故,本院对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对被告环球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环球公司提交的530000元收据中,其中2007年9月30日的领条实际领款肆千元,是被告环球公司、***将“千元”字样改成“万元”字样,被告环球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44000元;另有一张50000元欠条,是原告欠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告环球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30日的领条原件进行核定和询问原告和被告***,被告***表示无证据证明该领条原件为40000元,且原告自认领款系4000元,故对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环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欠被告环球公司、***保证金50000元,经核对双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环球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为444000元。
本院向被告市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被告市政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4日,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新余市高新区南源大道西段(K2040-K0600)段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全额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环球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别分包被告市政公司和原告承建。
200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法定代表***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环球公司)同意将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一横马路土方工程转包给乙方(原告)承建,乙方保证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和施工内容施工;二、……;三、工程质量标准以甲方和投资公司的验收标准;四、在1.5公里之内挖方、填方以每立方米7元为标准,超过1.5公里以外按国家标准再定价;五、工程质量要保证2年,路基不能下沉,路面不能开裂。如验收不合格,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保证金10万元给甲方,工程完工到200立方米时甲方退还5万元保证金给乙方,完成500立方米时,余款50000元全部退还;七、乙方机械设备应全部到位,如在施工过程中影响施工进度,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八、工程完工后,甲方第一年支付工程款70%给乙方,两年内如无意外付清全部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给被告环球公司,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未办理结算,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44000元,和机械台班费1万元。被告***为被告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根据2010年7月27日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办理的《工程审计决算书》,多次要求被告环球公司办理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环球公司拒不办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对诉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承建的1.5公里内挖方、填方以7元/m3计算直接工程费为178414.6元;1.5公里外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按国家标准再定价,)按被告***为被告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投资公司结算书中的单价定价计算直接工程费为666861.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投资公司尚欠2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环球公司。原告上述工程费的费率和税金,被告投资公司在结算书中分别按合同给予被告环球公司增加费率12%和税金3.413%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725657.34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环球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该工程价款的税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市政公司、投资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环球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投资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承建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环球公司,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
因双方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申请对诉争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鉴定,新余市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5公里内工程直接费为108414.6元;1.5公里外工程直接费定为666861.01元,合计845275.61元。被告环球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履行管理和协调义务,原告应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给被告环球公司,且原告应承担工程款税金,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工程款比例10%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扣除已支付的444000元和按工程款10%比例支付工程管理费、税金,被告环球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5275.61-444000-845275.61x10%=3167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72565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674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履行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领取被告环球贸易有限公司的机械台班费1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结算完毕,故本院不作审理。由于被告环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被告***系被告环球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法人,且原告领取的预付工程款均是向被告***个人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对被告环球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2010年7月27日被告环球公司与投资公司办理了《工程审计决算书》,可推定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依据合同规定,如无特诉情况,被告环球公司应在两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名下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投资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环球公司,被告环球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已查明被告投资公司尚欠付被告环球公司工程款270000元,故被告投资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其应在欠付被告环球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环球公司是否有挂靠关系,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灵工程款3167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灵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在欠付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廖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8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9558元,由原告廖灵承担17488元;被告新余环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070元,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卿
代理审判员 李 德 俭
人民陪审员 梁 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凡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