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1605号
原告: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0号楼4层5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办事处栖霞路与人民西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于,系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国际公司)诉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郡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府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郡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61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设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330614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项目设计委托合同》及《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祁阳市××路××路交汇处西北角的“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项目提供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景观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设计工作,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提交了经被告确认合格的设计图纸,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设计费,依据《“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项目设计委托合同》第9条第9.1款及《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第13条第13.3款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的,每迟延一天应当按应付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金额进行了结算,截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设计费1420974元,已付659190元,尚欠761784元,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设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郡安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设计进度和工作量,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尾款761784元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也没有任何结算依据。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答辩人进度款共计659190元,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千府国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设计委托合同、景观设计服务合同;2、郡***教师配套住宅小区项目设计收费情况;3、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被告郡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提交的收费情况,虽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于全全的签名,但没有被告方的授权认可,不能证明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项目设计委托合同》及《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祁阳市××路××路交汇处西北角的“长郡教育集团郡***商住小区”项目提供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景观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设计,目前该项目已完成,被告郡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9190元,但双方对该项目总设计费用至今未达成有效结算,被告郡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书面形式认可原告方总设计费用为714527元,尚欠原告设计费用55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千府国际公司与被告郡安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千府国际公司按约完成设计施工义务,被告郡安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工程款。被告郡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认为涉案工程总设计费为1420974元,已付659190元,尚欠761784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机构对该工程总价进行鉴定,被告郡安公司目前认可涉案工程总价为714527元,尚欠付55337元,故郡安公司应先支付其认可的设计费总价剩余的应当支付的55337元,另有争议的设计费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设计总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款5533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2元,减半收取7316元,由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燊
书 记 员 桂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